(2015)成民终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瞿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剑、被上诉人腾达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腾达租赁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向腾达租赁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QTZ50型两台、进出场费19000元/台、租赁费13000元/月、台,QTZ5513型两台、进出场费21000元/台、租赁费15000元/月、台,四台人工费2500元/人.月、标节租金2.5米高12元/天、节,2.8米高14元/天、节,附着(6米以内超过后每米500元)4000元/道。租赁计费时间从每台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并提供合格使用手续)之日(由三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定的启用单)起至主体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由三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定的报停单)停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为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1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每月支付租赁费,塔机报停后60天内,付清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加盖双方各自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腾达租赁公司联系人包世伟签名。合同签订后,腾达租赁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四台塔机,每月制作塔机租赁费用结算单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名。2013年9月30日,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强与腾达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包世伟签订一份《龙光项目B区塔机租赁费结算单》,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腾达租赁公司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三建公司(龙光天悦龙庭项目)租赁费合计2449695元,(此费用含进出场费),已付1939400元,余款510295元,余款须扣除项目部为腾达租赁公司垫付工伤医药费38000元,项目部罚款1000元,尚欠租赁费471295元,大写:肆拾柒万壹仟贰佰玖拾伍元整。注:租赁费已结,原借支单作废。该结算单上由刘强、包世伟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三建公司龙光.天悦龙庭项目部B区4台塔机基础节作报废处理,三建公司补偿腾达租赁公司共计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因三建公司施工场地原因无法正常拆除3#、4#楼塔机需用200T汽车吊,三建公司补偿腾达租赁公司每台费用18000元,2台共计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不含税金,如需要开票缴纳税金将按10%收取。特凭此据!该协议上由刘强、包世伟签名。《龙光项目B区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和《协议》签订后三建公司至今支付没有租赁费和补偿费。腾达租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471295元,补偿费17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腾达租赁公司提交的腾达租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建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结算单》、《龙光项目B区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协议》证据材料及腾达租赁公司、三建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腾达租赁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腾达租赁公司按约向三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建公司没有付清租赁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租赁费471295元。因腾达租赁公司与三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每月支付,租赁期间腾达租赁公司按月出具了租金结算表,三建公司、腾达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龙光项目B区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对三建公司应付租金471295元予以确认,故腾达租赁公司请求三建公司支付租金47129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补偿费171000元。三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但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强与腾达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三建公司因4台塔机基础节作报废处理,补偿腾达租赁公司135000元;无法正常拆除3#、4#楼塔机需用200T汽车吊,三建公司补偿腾达租赁公司2台塔机36000元;共计1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刘强的签名行为,应视为三建公司的行为,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腾达租赁公司请求三建公司支付补偿费17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利息。腾达租赁公司请求三建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因腾达租赁公司与三建公司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龙光项目B区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三建公司对腾达租赁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不认可,但三建公司占用腾达租赁公司资金属实,三建公司延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腾达租赁公司支付利息,腾达租赁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71295元、补偿费171000元,两项合计642295元以及利息(以642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2元,由三建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三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腾达租赁公司关于补偿费171000元以及租金、赔偿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补偿费171000元不应支持。刘强、包世伟等签订的关于补偿费的协议缺乏生效的形式要件,所涉及的补偿费是不合理的。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租赁费和补偿费的利息都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腾达租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有权签署相关协议。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三建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腾达租赁公司请求的利息可以视作违约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刘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签字,之后刘强与腾达租赁公司就三建公司因4台塔机基础节作报废处理而补偿腾达租赁公司171000元签订了《协议》,刘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但三建公司占用腾达租赁公司资金属实,原判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从腾达租赁公司主张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判从租金结算单形成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出。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处理不当,本院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71295元、补偿费171000元,两项合计642295元以及利息(以642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驳回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