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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撤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吕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撤销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江某。被告吕某。原告诉称,四被告均系陈克浩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9月9日,陈克浩去世,留有遗产房产两处,汽车两部。2014年10月份,本案被告陈某乙作为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将另三被告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在上述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放弃了其本人对陈克浩的法定继承权。据此,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7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克浩的遗产由被告陈某乙、江某分别继承。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有经济纠纷,2014年4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陈某甲需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8.3986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对该判决强制执行,但包括被告陈某甲在内的被申请执行人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陈某甲在父亲陈克浩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对陈克浩遗产享有继承的份额。陈某甲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遗产,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客观上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即民初字第7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某甲夫妻继承行为无效,并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继承约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四被告对被继承人陈克浩遗留的合法遗产皆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陈某甲在本院审理的(2014)即民初字第7190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系对自己继承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且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即民初字第7190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并非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吕某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给原告。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周建钢审判员 王显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