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唐旭升、陈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唐旭升,陈峰,周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被执行人唐旭升,农民。被执行人陈峰,农民。被执行人周自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旭升、陈峰、周自来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责令唐旭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利息7320.38(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周自来、陈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唐旭升、陈峰、周自来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9日已冻结陈峰中国建设银行株洲湘江支行存款322.79元,同日冻结周自来中国建设银行株洲电力支行银行存款1164.62元;2015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陈峰名下车辆号码为湘B×××××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登记,但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唐旭升、陈峰、周自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