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严红英与李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英,方玉佩,李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严红英,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方玉佩,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庄园,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震亚,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英、方玉佩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0.93元、丧葬费277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5元、财物损失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94850.93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794850.93元-112995.93元)×50%+112995.93元=453923.43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38000元,仍应赔偿415923.43元。被告李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预付金4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李杰和受害人都是闯红灯,如果机动车是对向行驶,左侧车辆应该让右侧车辆先行,我司认为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杰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苏LXXX**小型轿车行至丹徒新城瑞山东路与兴园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方辉明驾驶苏L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方辉明受伤。方辉明随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580.93元。受害人方辉明出生于1964年1月,原告严红英系其母亲、方玉佩系其女儿。原告严红英共生育四名子女,受害人方辉明于2000年4月18日与其妻子吴芳离婚。苏LX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杰在交警队缴纳事故预付金4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38000元,用于方辉明尸表检验费用12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0.9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80.93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受害人方辉明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村委会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方辉明土地被征用,且从事瓦工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方辉明出生于1964年1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955元(19164元/年×5年÷4)。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方辉明母亲原告严红英长期与方辉明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严红英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严红英出生于1935年3月,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9164元/年计算5年后再由四名子女分担为239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根据同等责任为25000元。本院认为,方辉明因本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25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2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误工费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客观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认可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415元(物损500元、车损915元),提供评估清单。经质证,二被告认可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15元,其提供的评估清单认定的车损为81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车损为810元;原告主张物损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7、丧葬费,原告主张2778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可25639.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7780元,未超出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0.9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810元、丧葬费27780元,合计767245.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李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方辉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方辉明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767245.93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2390.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654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50%即32742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439818.43元。事发后被告李杰为原告垫付的3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红英、方玉佩赔偿款401818.4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杰垫付款38000元;三、驳回原告严红英、方玉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尸检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540元,由原告严红英、方玉佩负担1340元,被告李杰负担12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