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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明玉与XX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玉,XX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王明玉,男,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玉与被告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玉诉称,1984年,原告以上门女婿的身份与毛林花建立夫妻关系,至此,原告与毛林花的三个儿子杨学红、杨学海、杨学斌形成继父养子关系。1994年10月20日,杨学海与被告XX登记结婚,199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晓婷。2001年被告与杨学海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去往新疆打工。被告将被抚养人杨晓婷寄托给爷爷、奶奶抚养。原告本以为是暂时替被告抚养,然而造化弄人,2005年6月17日,被告丈夫因务工在新疆伊吾县不慎落水死亡。2006年10月被告改嫁。2012年正月十八,被抚养人杨晓婷由被告XX接走。至此,原告代替被告抚养杨晓婷从2001年到2012年止。在此期间,被告对被抚养人杨晓婷不闻不问,也没有履行任何抚养义务。原告无奈只能一直照顾被抚养人杨晓婷,期间的衣、食、住、行、上学费用及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杨晓婷的法定监护人,具有不可推卸的抚养责任。原告抚养杨晓婷也是因为当时被抚养人无人抚养而并非原告基于亲情关系自愿协助抚养。现因原告年老多病,身体虚弱,无法劳动,仅仅依靠政府低保补助生活。而原告在抚养杨晓婷期间的负担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现在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杨晓婷的抚养费23683.81元、原告抚养杨晓婷在上学期间的抚育费7500元,共计31183.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作为追索抚养费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不合适,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是被抚养人杨晓婷;2.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2001年被告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外出打工与实际不符,实为生计;3.原告诉称2001年即开始抚养杨晓婷与实际不符,实际原告抚养杨晓婷仅在2007年-2008年之间,且原告是基于爷孙关系抚养杨晓婷,且是从被告手中夺走杨晓婷,并非出自被抚养人杨晓婷意愿;4.被告改嫁离家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并未分割,都归原告所有,2006年杨学海去世死亡赔偿金及丧事礼金剩余8000元交由杨学红保管,全部用于支付杨晓婷生活及教育费用;5.2007年-2012年被抚养人杨晓婷在安阳乡政府享受孤儿及五保补贴费用,每月750元左右,这些费用都用于杨晓婷生活及教育费用。综上所述,2007年-2008年是原告基于爷孙关系自愿抚养杨晓婷,并享受政府相关补助,这些费用足以支付杨晓婷日常生活及教育费用,原告起诉追索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以上门女婿的身份入赘与毛林花建立夫妻关系,与毛林花的三个儿子杨学红、杨学海、杨学斌形成继父子关系。1994年10月20日,杨学海与被告XX登记结婚,199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晓婷。2001年被告与杨学海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去往新疆打工。被告将被抚养人杨晓婷寄托给原告夫妇抚养。2005年6月17日,被告丈夫杨学海因务工在新疆伊吾县不慎落水死亡。2006年10月被告XX改嫁。期间,杨晓婷由被告抚养。2012年3月10日(农历正月十八),被抚养人杨晓婷由被告XX接走。被抚养人杨晓婷上学期间,原告支付书学费761.59元。另查明,甘肃省200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27.37元;2002年为1153.29元;2003年为1336.85元;2004年为1464.34元;2005年为1464.34元;2006年为1819.58元;2007年为1855.49元;2008年为2400.95元;2009年为2766元;2010年为2766元;2011年为2940元;2012年为36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杨学海的结婚证及婚育知识教育合格证、原告户口本、2015年3月11日安阳乡王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3月11日安阳乡政府和安阳乡王阜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安阳乡王阜庄小学证明一份、安阳中心校证明一份、部分交纳书、学费票据、甘肃省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及被告提交的安阳乡民政办证明一份、2006年6月26日被告为杨晓婷交纳学费收据一张、合作医疗缴费凭证一份,证人刘平、杨翰林、杨学红、杨晓婷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作为追索抚养费的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杨晓婷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原告作为抚养人没有抚养被抚养人杨晓婷的义务,法律规定只有被抚养人父母双方死亡或一方死亡,生存一方无能力抚养的前提下原告才有抚养被抚养人的义务。而被告作为被抚养人的母亲,具有抚养被抚养人的身体条件和经济条件。所以原告作为追索抚养费的主体是适格的。2.原告一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庭审后,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之妻毛林花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征询毛林花意见时,毛林花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权利自愿放弃,由原告一人行使。故本院再不追加毛林花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3.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抚养被抚养人杨晓婷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原告并没有抚养被抚养人的法定义务,又没有约定义务,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抚养被抚养人杨晓婷期间的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4.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夫妇于2001年至2005年6月17日在被告夫妇外出打工期间,独自抚养被抚养人杨晓婷,期间抚养费应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被抚养人父亲死亡后,被抚养人由被告抚养,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由原告夫妇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亦应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具体数额见抚养费计算清单)。原告垫付被抚养人书学费761.59元,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抚养期间,由被抚养人所在的乡政府向被抚养人发放生活补助费用8272元,上述费用可以折抵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政府补助费用不能替代原告对被抚养人所尽的抚养责任。被告辩称,改嫁时本人并没有带走房产、土地,亦应折抵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分配的土地原告并没有强行耕种,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被告的房产、土地均不能抵销原告对被抚养人所尽的抚养责任。抚养教育不仅仅是金钱,还有精神等各个方面。被告的房产、土地如存在争议,应另行处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支付原告王明玉抚养被抚养人杨晓婷抚养费19497.33元、书学费761.59元,合计2025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生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