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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宝,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山行初字第37号原告:李正宝。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宋保国。委托代理人:张灵浩。委托代理人:于飞。原告李正宝与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正宝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正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正宝负担。审 判 长  朱淑杰审 判 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津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