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冶冶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海昌新市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海昌新市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中冶冶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海昌新市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由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郭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班莹(实习),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冶冶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尹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宋婷婷(实习),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宁市海昌新市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冶冶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冶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6日经本案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上诉人新市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班莹,被上诉人中冶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新市建设公司系海宁市财政局下的国有独资企业海宁市新市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投资的内资法人独资公司。中冶设计公司拥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新村(暂定名)公寓房经海宁市政府十三届62次常务会议同意增列为2010年政府投资“两新”工程建设计划。海宁发改局收悉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对该建设项目建议书文本后于2010年11月作出了批复,确定碧云新村公寓房的建设单位为本案新市建设公司;拟建地址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北路东侧、港口大道南侧、丹凤路西侧、圣麦斯针织有限公司北侧,用地面积约309335平方米(折合约464亩),总建筑面积约875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85000平方米,地下车库155000平方米,人防工程35000平方米),主要建设住宅、沿街商铺和公共配套用房,同时建设区块内水电、围墙、绿化、道路等附属设施;总投资约195799.19万元,资金来源由本案新市建设公司自筹及商请银行贷款解决;并要求抓紧按规定办理规划选址意见(或规划设计条件书)、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其审批。2011年1月海宁发改局收到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又作了批复,该批复中明确要求“本工程按招投标有关规定,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在海宁发改局作出以上两项批复前,中冶设计公司收到新市建设公司于2010年8月制作的碧云新村公寓房工程设计方案征集文件后,提交了设计方案及报价表。2010年11月,原、新市建设公司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就碧云新村公寓房的工程设计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合同采用GF-2000-0209示范文本。新市建设公司为发包人,中冶设计公司为设计人。除示范文本中格式条款外,双方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碧云新村两新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设计分项目有多层五层,建筑面积约7800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单价为11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58000元;小高层、高层、商业、幼儿园、地下室等建筑面积约82000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单价为13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066万元,合计11518000元;若有套用,实际套用幢数建筑面积的设计费单价按约定的80%计算;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分期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按各期的建筑面积分期收取设计费,收费时,设计人应当提交设计面积清单;发包人提出分期的具体要求和户型套数比例等基础资料后,由设计人设计总平面图,经发包人确定后,设计人应在30天内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后,设计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地质勘测资料,在4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二)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顺序为红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1份,批文1份,地质勘测资料1份(双方在合同中未注明具体提交日期);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顺序为方案文本6份(双方注明在合同签订时已提交),初步设计文本20份,施工图8套(双方在合同中未注明具体提交时间)。(三)设计费支付进度根据发包人和设计人约定的分期设计的计划安排,由设计人提供每期的建筑设计面积清单,核算出每一期的设计费后,发包人根据下述约定支付,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20%定金,提交初步设计十日内支付20%,提交施工图后十日内支付30%,施工图审核通过后十日内支付10%,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20%。合同发包人处有新市建设公司盖章,设计人处有中冶设计公司盖章。新市建设公司盖章下方还加盖了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公章。合同签订后,按新市建设公司要求,中冶设计公司先行设计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小高层、高层、地下室等)。新市建设公司在收到中冶设计公司提交的碧云新村公寓房方案(合同签订前已提交)及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文本后,分期于2012年1月17日向中冶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52万元,2012年1月19日向中冶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2012年7月2日向中冶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972600元,合计1992600元。2012年7月中旬中冶设计公司完成了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建筑设计面积378490平方米。随即,中冶设计公司委托他人晒出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八套蓝图后,派人将该八套蓝图送至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地址与新市建设公司地址相同)一办公室。2012年7月25日新市建设公司与审图公司嘉兴市春秋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审图合同,由审图公司对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建筑面积378490平方米)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审理中,中冶设计公司提交审图���司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套,该合格书显示中冶设计公司完成的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电气、建筑、勘察、给排水、结构、暖通)经审查合格,建筑面积为374773.99平方米。新市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如果中冶设计公司已完成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的全部设计工作,工程全部按设计正式施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那么中冶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费计算清单中所列的建筑设计面积(378490平方米,其中设计套用面积55531平方米)、计算公式以及设计费总额4775990元是正确的。新市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海昌街道第十一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会议听取讨论了街道公寓房碧云新村一期的建设情况。会议指出,目前市级有关部门对公寓房安置办法没有批复,同时涉及长水塘生态湿地项���征迁的利峰村大多数老百姓不接受公寓房安置办法,存在不确定因素。会议明确,必须对项目负责,加强与公寓房设计公司沟通联系,终止相关协议,相关设计费用与设计公司协商确定。”该会议纪要的印发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截至本案诉讼中,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未施工建设。另,新市建设公司董事兼其证人姚某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出庭陈述:其本人在2011年12月底曾向中冶设计公司送达过1份合同中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是告知中冶设计公司,因本案工程暂停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1年12月18日中止;但中冶设计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来某天中冶设计公司经办人联系说要将施工图交给其本人,但其本人没去拿,所以主观认为中冶设计公司已经将施工图交给了实际负责本案工程的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办事处主任汤治安。新市建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经查对后,姚某陈述其在2011年底送达给中冶设计公司合同中止协议书有误,实际送达时间应该在2012年底或者说2013年初即海宁市海昌街道第十一次党政联席会议召开后,也就是这之后,新市建设公司没有再要求中冶设计公司继续设计工作;合同中止协议书上的时间写错了一年。中冶设计公司则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新市建设公司要求中止履行、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等书面或口头通知,并表示其只在向新市建设公司催讨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设计费时才得知本案工程可能做不下去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明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以及国家融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本案碧云新村公寓房工程列入2010年海宁市政府投资的“两新”工程建设计划,属���集住宅、商铺、公共配套用房等一体的大型建设项目,总投资约195799.19万元,资金来源由属于国有公司的新市建设公司自筹及商请银行贷款,其中整个工程的设计费估价超千万元。对照前述法律规定以及海宁发改局批复文件中要求本案工程“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的规定,其设计属于必须进行招标且应公开招标的项目。而原、新市建设公司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就本案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新市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合同无效负有大部分的过错责任;中冶设计公司作为专业设计人,理应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其对未依法通过正规方式与新市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导致的后果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诉辩主张,除了合同效力问题,双方还存在以下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中冶设计公司是否完成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施工图并已交付的问题;合同无效情况下,新市建设公司是否还应支付中冶设计公司费用的问题。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中冶设计公司是否完成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施工图并已交付的问题。中冶设计公司已完成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施工图的事实可以从其提交的施工图电子版光盘内容等得以证实。中冶设计公司提交的证人沈某证言、录音、审图合同,新市建设公司董事兼其证人姚某的陈述,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形成有效证据链,已能证明中冶设计公司向新市建设公司交付八套施工图的事实。新市建设公司一审答辩认为,新市建设公司在中冶设计公司完成方案及初步设计后已经通知中冶设计公司中止合同履行;无论从实际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中冶设计公司都没有向新市建设公司交���施工图;新市建设公司与审图公司签订审图合同不代表中冶设计公司已完成施工图并进行了交付。但这些答辩陈述,或新市建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反驳依据,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悖且有违常理,均不予采信。新市建设公司关于其与审图公司签订审图合同是受中冶设计公司介绍而为,中冶设计公司与审图公司从中串通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新市建设公司还提出审图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不符合审图合同对履行期限、地点和履行方式所作约定,如审查合格书出具前审图公司没有按约提交过审查意见,也没有收到新市建设公司认为符合要求的回复意见,更没有向新市建设公司提交过审查合格书,所以审查合格书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审图公司与新市建设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他们之间的审图合同,��影响本案中冶设计公司提交审查合格书证明其已完成设计成果并通过审查这一事实的证明力。况且新市建设公司虽然否认审查合格书的证明力,但并未反驳证明中冶设计公司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合格。二、合同无效情况下,新市建设公司是否还应支付中冶设计公司费用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冶设计公司完成碧云新村公寓房工程方案、一期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这些设计成果属于智力劳动的付出,而智力劳动一旦付出无法返还,故对中冶设计公司完成后已交付给新市建设公司,且经审查通过的设计成果��新市建设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折价补偿;中冶设计公司如因此还受到损失的,对其损失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中冶设计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本案合同即使无效,因中冶设计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且经审查合格,其要求新市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设计费作为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也应得到支持。新市建设公司观点则认为,合同约定设计费不只成本还包括利润等,合同无效且中冶设计公司也有一定责任情形下,新市建设公司应付中冶设计公司的仅为设计成本,利润等应��部扣除,而其已付设计费足以弥补中冶设计公司损失。根据合同无效处理原则,折价补偿与损失赔偿是两种不同处理方式,取得财产无法返还时,先得折价补偿,有损失的则按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如约定设计费能区分出成本与利润等(如税金),那么折价补偿以成本计算后将利润等全部扣除不计,实质是设计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中的利润等被发包人获得,这显然与法律规定原则精神不符。况且新市建设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智力劳动成果价格表现中其实是难以明确区分成本与利润的。本案合同虽因签订过程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但其中关于设计费价格的约定系当事人签约时真实意思表示,对比现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等,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况。现有证据也已证明中冶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经审查合格。所以中冶设计公司主张正当合理,可予采纳。新市建设公司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及合同无效处理原则,不予采纳。那么如何参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价格计算新市建设公司应付中冶设计公司总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其中新市建设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的合同约定设计费涵括后期服务费用的意见,应予采纳。国家计委、建设部在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记载,工程设计收费包括基本设计收费,而基本设计收费为“在工程设计中提供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收取的费用,并相应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等服务”。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中载明,定额的设计阶段工作内容包括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后期服务阶段;综合工作量比例参考为方案设计10%、初步设计25%、施工图设计57%、后期服务8%。可见设计费涵括了后期服务费用。而本案工程未施工建设,中冶设计公司确实无需再付出后期服务工作量,相应费用应扣减。当然本案工程未能施工建设,设计人的后期服务无需履行以及发包人未能发挥设计成果价值的原因不在中冶设计公司,亦与合同效力无关。综合上述各因素,结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无效原因及责任等,从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等角度考量,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中新市建设公司应付中冶设计公司总费用在参照合同约定设计费价格计算时扣减15%。中冶设计公司在审理中最后主张,碧云新村公寓房一期工程建筑设计面积可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的374773.99平方米计算(小于双方确认的37849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元;其中设计套用面积55531平方米按约定单价即每平方米13元的80%计算。对此计价方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并扣除15%后,新市建设公司应给付中冶设计公司4018529元【[(374773.99-55531)×13+55531×13×80%]×85%】,扣除其已付的1992600元,尚需支付2025929元。另外还要说明的是,新市建设公司庭审中曾提出合同约定设计套用部分设计费以实际套用幢数面积计算,而实际上工程未施工,也就不存在实际套用幢数,况且这部分图纸内容无需设计只是照绘而已,所以从公平原则考虑,设计套用面积55531平方米对应设计费应全部扣除。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市建设公司所指的设计套用部分已绘制入施工图,属于已设计范围,因难度可能相对降低,双方才约定该部分设计费按非套用设计费单价的80%计算,至于是否被利用于实际施工中,与中冶设计公司无关。新市建设公司上述意见违背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市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冶设计公司2025929元。二、驳回中冶设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1元,由中冶设计公司负担7457元,由新市建设公司负担21224元。一审判决宣告后,新市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中冶设计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依据为中冶设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派人将设计图放置于海昌街道办事处某办公室。新市建设公司认为,即使中冶设计公司确将图纸放置于某办公室内,也不能证明其确已完成设计任务。1、一审法院认为该设计成果合格是错误的。审图公司与新市建设公司之间的委托审查合同纠纷案至今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尚未有最终结论。新市建设公司与审图公司签订审图合同的目的是对中冶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图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以确定设计成果是否符合要求。审图公司在中冶设计公司未提供任何图纸的情况下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对象本身来源不明,又如何能认定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审图公司与中冶设计公司没有串通,那么审图公司审查的文件从何而来?审图公司向新市建设公司提交审查意见和审查报告书是检验中冶设计公司是否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任务的标准。在审图公司与新市建设公司审图费纠纷仲裁案中,审图公司根本无法提供其已经按照约定向新市建设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在审图公司没有向新市建设公司提供审查意见和报告书的情况下,又如何确认设计成果是合格的?因此,审图公司没有完成设计审查义务,当然也就不能证明中冶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恰恰相反,中冶设计公司提供的审图公司单方提供的这些证据反而有力的证明了中冶设计公司至今未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2、施工图设计是具有高度专业化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只有经新市建设公司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视为完成交付,即使中冶设计公司将自认为完成的设计图纸放置于海昌街道办事处,也不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交付义务。首先,交付是一个包括附随义务的履行过程,而不是简单的图纸放置行为,还应该包括根据新市建设公司对审查反馈后协助修改的附随义务。只有新市建设公司确认该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时,其才符合完全履行交付。其次,中冶设计公司交付对象应为新市建设公司或其指定的联络人。中冶设计公司将图纸放置于海昌街道办事处,也未通知新市建设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完成任何交接手续,不能确认新市建设公司已收到该设计图纸,也不能提出修改意见,中冶设计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是显而易见的。二、一审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新市建设公司按原合同设计费扣除15%后折价补偿设计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既已认定设计合同无效,又认为若按照折价补偿与成本计算后将利润等全部扣除不计,实质是设计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中的利润被发包人获得,与法律规定原则精神不符。其逻辑是完全��误的,本案不存在设计成果已经交付的基本前提,也就不存在新市建设公司占有了建筑工程产品中的利润的事实。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这里的折价标准就是付出的劳动成本,因此本案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不应按照合格设计成果的标准支付费用,应按已完成的设计成果为准,按成本计算具体数额。一审根据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设设计劳动定额》中关于定额设计阶段工作内容,确定设计费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在中冶设计公司未申请变更请求权基础,就基于无效合同判决新市建设公司折价补偿设计费,有违法律规定。中冶设计公司一审庭审中将要求新市建设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变更为2735081.87元,同时撤回违约金的诉请。其变更诉请仍���基于有效合同提出的,但其并没有改变有效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即没有提出无效合同设计费折价补偿要求。由于设计费请求与折价补偿系不同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涉案合同无效基础上判决驳回中冶设计公司的诉请,但径行判决新市建设公司折价补偿设计费,不仅超越了中冶设计公司的请求权,也改变了本案请求权基础,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冶设计公司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冶设计公司承担。中冶设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中冶设计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是正确的,有包括证人证言、录音在内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中冶设计公司承担15%的过错也是不合理的,当时在海宁市没有一个公开招标的平台,所以中冶设计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即使后期8%部分也应由新市建设公司承担一部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市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审图公司没有出具一份合格的报告,因为其出具的报告未向新市建设公司提交及确认过。中冶设计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对海宁发改局对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建议文本作出的批复情况不清楚;2、本案涉案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的,有好几家公司跟中冶设计公司的情况一样。经审理,新市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中冶设计公司提出的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该异议不能成立;异议2,中冶设计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无效;二、中冶设计���司是否已经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三、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新村公寓房工程系2010年海宁市政府“两新”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875000平方米、总投资约195799.19万元,资金来源为新市建设公司自筹及商请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有关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等项目,均须进行公开招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经公开招标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新市建设公司认为中冶设计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设计成果,其亦未曾将设计图纸交由审图公司审图,也没有向中冶设计公司确认设计图纸符合合同约定,故中冶设计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并向其交付。对此,有关中冶设计公司已完成图纸设计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设计图纸电子版光盘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交付问题。首先,中冶设计公司证人沈某证实其已将纸质施工设计图纸送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办事处汤治安办公室,而根据新市建设公司提供的《海昌街道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显示,汤治安为该办事处领导。新市建设公司证人姚某则在一审中陈述,汤治安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其次,新市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与嘉兴市春秋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审查。嘉兴市春秋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审查合格书。综上,即便新市建设公司与嘉兴市春秋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就审图合同履行存有争议,也不��响对中冶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的认定。故新市建设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责任的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鉴于中冶设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组织人员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该合同无效实际给中冶设计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应由合同双方根据过错大小进行分担。新市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对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程序即与中冶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中冶设计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也应知晓涉案工程须经招标程序,其未经招标程序与新市建设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施工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确定的工程建筑设计面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出本案损失后,酌定由新市建设公司承担85%的责任,由中冶设计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新市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7元,由上诉人海宁市海昌新市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