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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南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本进,南京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南京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刘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7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止2014年3月3日,欠款金额达13595.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国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13595.9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卡客户协议及《银行卡管理办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广发南京分行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根据刘建国的申请,广发南京分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72。刘建国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依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发卡行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依据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刘建国自2012年3月19日开卡使用后陆续消费且没有及时还清,透支消费至2012年11月26日。2013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未再消费亦未还款。截止2014年3月3日,刘建国已拖欠透支消费借款本金9834.5元、利息3084.48元、滞纳金676.95元,合计13595.93元。广发南京分行多次向刘建国催收信用卡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刘建国身份证及工作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内催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在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处申领信用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且客户协议的各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建国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对所透支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南京分行欠款本金9834.5元、利息3084.48元、滞纳金676.95元,合计13595.93元(结算至2014年3月3日)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刘建国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0元,由刘建国负担(广发南京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0元,由刘建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纪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