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147号原告武某被告李某被告董某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武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期限2年,月利率2%,6个月付息一次。被告董某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8日。之后,再未付分文。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武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打款单各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武某借款及由被告董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2%,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后,被告李某未偿还过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8日。现被告李某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被告董某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所以被告董某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武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由被告董某担保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期限2年中的“2”有涂改迹象,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武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据载明:“今贷到,武某人民币10万元(100000),利息为2分,期限2年,按半年清利一次。贷款人:李某,担保人:董某”。二被告对借据中载明的期限2年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而借据中的2年是涂改所致。原告亦认可有涂改迹象。但是谁涂改,双方各执己见。借款后,被告李某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8日。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武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2%。利息的起止时间以审理查明的2013年8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双方对原告持有借据中载明的期限2年中“2”的涂改事实均认可。第二,二被告认为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就是1年,是原告后来涂改的。第三,原告持有该借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提交该借据时,根据惯例,既可以要求被告在涂改的地方捺印确认,又可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但其均未为之。不合情理,应当推定借款期限是一年。第四,原告武某在还款期限一年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并未依法向被告董某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董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所以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原、被告约定的2%)。二、驳回原告武某要求被告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