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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长琦、济宁市爱迪摇篮幼儿园等与周长琦、济宁市爱迪摇篮幼儿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长琦,济宁市爱迪摇篮幼儿园,刘宽艺,高紫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长琦,济宁市西城实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小兵,居民。法定代理人:皮少芝,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爱迪摇篮幼儿园。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负责人:冯秀云,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宽艺,济宁市西城实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保翠,居民。原审被告:高紫营,济宁市西城实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明志,居民。再审申请人周长琦、济宁市爱迪摇篮幼儿园(以下简称爱迪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刘宽艺及原审被告高紫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长琦申请再审称:一、刘宽艺不能证实所受损害与周长琦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庭审中的视频资料仅能反映刘宽艺与周长琦在幼儿园处玩耍过,但不能证实刘宽艺在这过程中受伤。并且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视频来源、搜集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不能利用职权参与民事案件其对本案的调查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该视频没有明确的伤害事实经过,缺乏客观性。第三询问形式的视频资料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证明力弱。二、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为虚假证据,鉴定书中的鉴定依据标准与刘宽艺的实际伤情严重不符。首先该鉴定书取得程序违法,是刘宽艺之母李保翠私自委托的。其次刘宽艺的病历及X线片已经明确记录刘宽艺的骨折已愈合,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三、刘宽艺无法证明其受伤日是2013年4月8日,也无法证明其受伤害与周长琦有关。刘宽艺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长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爱迪幼儿园申请再审称:一、爱迪幼儿园的园长冯秀云并没有认可刘宽艺是在幼儿园受伤,所有教职工也没有看到过任何人在滑梯处受伤。原审中认定的“幼儿园负责人在派出所民警调查时认可原告受伤是在幼儿园”,与事实不符。二审称“各方当事人对视频资料均无异议”,也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在二审中均对该视频资料提出了异议。首先视频中的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准确表达事件过程,其回忆描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次视频中的三人只是叙述了玩滑梯的过程,并没有指出刘宽艺是在这个过程中受伤。第三该视频资料属于侦查实验,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形式,但不属于民事证据。原审不应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根据,鉴定意见书取得程序不合法,且鉴定内容不符合事实。二、刘宽艺未完成举证责任,也不是幼儿园的学生,爱迪幼儿园对刘宽艺没有监管义务。原审认定刘宽艺是在爱迪幼儿园处受伤,并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爱迪幼儿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宽艺提供的视频属于视听资料,在该资料中,各方当事人自愿配合当地派出所民警,对事发经过、事发地点等进行现场模拟还原。周长琦、爱迪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采信该视听资料并无不当。结合视听资料的内容及刘宽艺在2013年4月8日的住院病案,刘宽艺主张其在爱迪幼儿园玩滑梯时受伤,举证已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爱迪幼儿园作为滑梯设备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周长琦、爱迪幼儿园对刘宽艺的鉴定意见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周长琦称该意见系伪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周长琦、爱迪幼儿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长琦、济宁市爱迪摇篮幼儿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