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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5年2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25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BUL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曲镇政府门口路段,与同向步行的袁某甲相撞,造成袁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BUL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从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6.06mg/100ml,系醉酒。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2月25日朱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王培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