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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因在广东省务工路途遥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其家人(被告妹妹冯某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0日在邻水县黎家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冯某乙。因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婚后长期没有共同语言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经常赌博和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多年,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只想尽快结束让原告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冯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给付冯某乙抚养费1000元,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0日双方在邻水县黎家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冯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因性格不合,长期没有共同语言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经亲朋好友相劝,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表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邻水县九峰乡九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有被告冯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答辩状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长期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现原告曾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冯某某同意离婚并已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共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婚生子冯某乙应由原、被告共同教育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曾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冯某乙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