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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与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嘉鸿服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熊加洪,叶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京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5840016-0。负责人:俞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一然,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员工。被告: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湖坊工业园B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0716-3。法定代表人:熊加洪。委托代理人:徐万根,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嘉鸿服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东工业园昌东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239774-9。法定代表人:熊加洪。委托代理人:徐万根,该公司员工。被告:熊加洪,男,汉族。被告:叶慧红,女,汉族。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与被告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嘉鸿公司)、江西嘉鸿服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嘉鸿公司)、熊加洪、叶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卫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黄飞,人民陪审员胡敬峰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及江西嘉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万根到庭参加诉讼、熊加洪、叶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嘉鸿公司签订编号为3014000000001459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8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9.06%。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加洪、叶慧红签订编号为DB2114000000211979的《保证合同》,约定熊加洪、叶慧红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嘉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约定被告江西嘉鸿公司以自有的湖土国用(2008)第1467号土地、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6297**号、1000629794号、10006297**号房产为此笔贷款进行最高额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发放了3088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南昌嘉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利息逾期,原告遂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南昌嘉鸿公司办理还款或落实还款计划,但南昌嘉鸿公司拒不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88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等)48.45627万元(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2、判令被告熊加洪、叶慧红承担借款本金3088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等)48.45627万元(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的连带责任;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西嘉鸿公司为此笔贷款抵押的财产(湖土国用(2008第1467号土地、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6297**号房产、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6297**号房产、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629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301400000000145918。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昌嘉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88万元。3、编号为DB2114000000211979号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熊加洪、叶慧红与原告约定为前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江西嘉鸿公司与原告约定提供相关土地、房产为此笔授信办理全额抵押且已按约定办理。5、南昌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转账回单、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88万元。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已还正常利息2090611.08元及复利44376.12元。7、《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支付申请,证明原告应被告南昌嘉鸿公司申请,以支付申请为依据对此笔贷款进行了委托支付,转入了被告指定帐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后真实可信,被告南昌嘉鸿公司、江西嘉鸿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南昌嘉鸿公司、江西嘉鸿公司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货款没有收回来,最晚6月底还清利息,本金也在想办法,希望能够庭外调解。被告熊加洪、叶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下称工人支行)与被告南昌嘉鸿公司签订编号为3014000000001459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向工人支行借款308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9.06%,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明确规定,若借款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含本合同附件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若借款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工人支行与被告熊加洪、叶慧红签订编号为DB2114000000211979的《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熊加洪、叶慧红自愿为工人支行与被告南昌嘉鸿公司签订的编号3014000000001459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88万元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工人支行与被告江西嘉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嘉鸿公司以自有的湖土国用(2008)第1467号土地使用权、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6297**号、1000629794号、10006297**号房产为此笔贷款进行最高额抵押,被告江西嘉鸿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3088万元。2014年3月26日工人支行办理了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011**、1000901183、100090118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27日,工人支行与南昌嘉鸿公司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南昌嘉鸿公司公司向工人支行出具《支付申请》,要求工人支行按借款合同要求支付3088万元,用途为购服装,委托支付收款方为南昌洪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工人支行按约付款,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向工人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尚欠工人支行借款本金3088万元及利息240828.9元。2015年3月10日,工人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昌嘉鸿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8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被告熊加洪、叶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江西嘉鸿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人支行与被告南昌嘉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熊加洪、叶慧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江西嘉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工人支行已按时、足额向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发放贷款3088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南昌嘉鸿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工人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南昌嘉鸿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加洪、叶慧红在与工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熊加洪、叶慧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嘉鸿公司在与工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88万元及利息24082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之后至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熊加洪、叶慧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对被告江西嘉鸿服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011**、1000901183、1000901184号)。若被告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西嘉鸿服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江西嘉鸿服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623元,由被告南昌嘉鸿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嘉鸿服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熊加洪、叶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