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双林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林,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林及其辩护人彭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双林在担任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民委员会会计期间,利用协助管理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10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证券使用。案发后,赃款已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林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双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李双林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赃款及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今,被告人李双林担任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民委员会会计。2012年,濮阳市人民政府征用该村土地建设杂技公园。同年5月7日,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土地资源管理所将2438.1266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转入李双林保管的中国建设银行胡村集村委会账户,由李双林负责发放。同年5月9日、5月17日,李双林将该账户中的350万元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李双林将其账户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00万元多次用于其个人购买证券、理财产品使用,共获利7.53954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归还,违法所得7.53954万元扣押于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室。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双林在接受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室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证券、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卢某某等证言,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民委员会证明,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土地资源管理所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胡村集村委会、李双林的银行账户账单明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室情况说明、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林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李双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双林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双林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赃款及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双林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7.5395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斌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