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执字第008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宝峰与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宝峰,任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828-3号申请执行人田宝峰,男。被执行人任建明,男。申请执行人田宝峰与被执行人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51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任建明应向申请执行人田宝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60元,申请执行费3410元,但被执行人任建明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东金华公司住宅小区3幢2-601房产系被执行人任建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任建明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东金华公司住宅小区3幢2-601号房产(产权证号0019444,所有权证号0019444)。二、被执行人任建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任建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任建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