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元巧红与王增亮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巧红,王增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73号原告元巧红,女。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增亮,男。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巧红诉被告王增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巧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06年7月8日生一女王辰阳,于2010年9月17日生一子王泳凯,现在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坚决要求抚养生子女,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承担教育、抚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王辰阳、生子王泳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物:沙发一套(1、2、3组)、王牌25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褥子两条由原告带走;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亮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生子生女,抚养费自理;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十几年来的打工收入150000元中的1/2,即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元巧红与被告王增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元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国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