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兴珍与袁国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珍,袁国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周兴珍。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生。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珍与被告袁国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袁国生之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珍诉称,2014年3月28日,其因家事至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125号厂房找其丈夫袁国友时,偶遇被告。后被告无故对其进行辱骂和追打,致其多处受伤。伤后,其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并遵医嘱休息17天。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并造成其较长时间内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3.36元、误工费70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37.84元;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部分诉讼请求为2700元。被告袁国生辩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其积怨已久,原告常在他人面前对其进行辱骂,败坏其名声。事发当日,原告至其公司,其担心双方发生不愉快,遂要求原告离开。原告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其见状后捡起拖把希望将原告赶出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次事件中,原告自身有较大过错,亦应自负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弟媳。原告丈夫袁国友与被告多年合作开办彩印厂,原、被告因彩印厂股权分配事宜存在矛盾。2014年3月28日,原告至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125号找丈夫袁国友时偶遇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从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长约20公分的刀具一把。被告见状捡起拖把对原告进行追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以下简称胥口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原告称,事发当日其去胥口镇时进路125号找其丈夫袁国友。因其有时会向别人宣传被告的卑鄙行为,被告对其怨恨有加,且被告有暴力倾向,为避免在碰到被告后,遭到被告的殴打,其携带刀具防身。后,其在公司碰到了被告,其正欲离开时,被告边骂边冲向其。其知道被告要对其进行殴打了,遂掏出刀具自卫。被告捡起拖把继续对其进行追打,致其多处受伤。被告则称,当日其在碰到原告后,便问原告来公司做什么。后,原告便拿出杀猪刀刺向其胸部。其捡起拖把开始追赶原告。追赶中,其将拖把砸向原告腿部,原告手部系被自己所持刀具弄伤,与被告无关。2014年4月10日,胥口派出所作出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国生罚款三百元。后,被告自动交纳了罚款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胥口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103.36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医药费中部分系用于原告手部受伤的治疗。原告手部所受伤害并非被告所造成的,故该部分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但考虑到双方特殊亲属关系,被告愿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03.3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伤休息17天,因此造成其收入减少2700元,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范仲淹实验小学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称,被告追打行为给其心灵上造成了阴影,其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远甚于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对此,被告认为,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对原告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伤害轻微,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803.3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件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继而对原告进行追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携带长约20公分左右的刀具至被告公司,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使用该刀具。原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事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3042.69元(3803.36元×80%)。因原告受到伤害后,相关部门已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已由本院判决由被告作相应赔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兴珍人民币3042.69元。二、驳回原告周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袁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