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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麻卡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卡某某,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麻卡某某在昭觉县老广场从一陌生的彝族男子处购买了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伺机贩卖。当日16时许,被告人麻卡某某在昭觉县东方红小学旁边的公路上贩卖了价值4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尔古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左裤包里查获6小坨用卫生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尔古某某证词,被告人麻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麻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卡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麻卡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