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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晓,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母亲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枫,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晓、尉迟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科右前旗国土局西侧绿化带附近与李某��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手拿石头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受伤后倒地不起,后被告人邵某某同他人将李某送至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而后被告人潜逃。李某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李某系因受钝性暴力击打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高颅压而死亡。邵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9时到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说明,证人邓某某、李某甲、苏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投案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高枫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是被网上追逃、迫于压力才投案的,不应视为自首。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刘文晓、尉迟加信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科右前旗国土局西侧绿化带附近与李某相遇,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手拿石头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受伤后倒地不起,后被告人邵某某同他人将李某送至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而后被告人潜逃。李某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尸检报告,李某系因受钝性暴力击打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高颅压而死亡。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投案。庭审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万元并给付一辆吉普车,被害方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多,接到前旗医院书记郭长林的电话,说其弟弟邵某某把李某打了,伤的挺严重,然后自己就去医院找人安排抢救,并让邵某某去投案自首,邵某某没去说是先给李某治伤,联系完他家人后再说;2、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和邵某某一起吃饭,后让其开车送他到前旗国土资源局,当他们到达时看见李某和苏某某正说话,邵某某就过去和李某说什么了,后听到俩人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他和苏某某要过去拉架,邵某某说没什么事,不用管;后看见李某倒在地上,头部出血,他们就和邵某某一起把李某送到医院的经过;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白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邵某某和李某打架了,李某在前旗医院住院,让他过去看看;他到医院后看到李某被送往重症监护室,在下楼时碰到了邵某某的经过;4、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前旗国土资源局门口正和李某说话,邵某某和李某甲开车过来,邵某某和李某说要谈点事,没说几句话就厮打在一起,当他和李某甲拉架时,他们说没事,你俩呆着去吧,当他接完电话看见李某倒在树丛里头部出血了,他从邵某某手里把石头抢下三人将李某送往前旗医院的经过;5、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给其父亲李某打电话一直不通,后来接电话的人说他父亲出车祸了,他和姑姑来到医院后父亲在重症监护室,听说父���被一个叫邵某某的人打了的事实;6、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丈夫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她回家一趟,她回家后看见邵头上包着纱布,说和别人打架了,后来说去医院看看那个和他打架的人后再没有回来的事实;7、邵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父亲邵某某与李某一起吃过饭,父亲和李某提过让自己当兵的事;8、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借钱,他让公司会计给李某汇了十万元的经过;9、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潜逃后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到前旗公安局投案;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李某因受钝性暴力击打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高颅压而死亡;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品的检验情况;12、工��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没有调取到视频监控录像;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转账凭条、欠据及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视频光碟二张,证实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高枫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与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故意,故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虽潜逃,而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故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及其辩护人刘文晓、尉迟加信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由于经济纠纷引发争吵并进而厮打在一起,双方属于互殴,不存在正当防卫,且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伤害的故意,而非过失,故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潜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对被害人���极施救,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到被告人投案自首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春凤审 判 员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