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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振刚与郭明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钢,郭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刘振钢,男。被告郭明,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延红,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妮娜,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振钢诉被告郭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钢,被告郭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妮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明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纺行驶至蓝天医院时,与原告刘振钢驾驶的小型客车、张彬驾驶的小型轿车三车尾随相撞,致三车受损,刘振钢牙部受伤,经医院诊断刘振钢前门牙一颗折断,旁边两颗松动,建议拔除松动牙,但原告刘振钢不同意,种植一颗折断的牙,此次事故郭明负全部责任,刘振钢无责任,当事人张彬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8.8元、交通费58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7,380.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6,545.45元=7,2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654.55元=7,200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依据原告就诊和复诊的次数同意给付100元交通费,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比例承担90.91元=1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9.09元=1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营养费2,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同意按照普通大众适用型牙齿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贵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0时00分,被告郭明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纺路段行驶至蓝天医院前时,与原告刘振钢驾驶的小型客车,张彬驾驶的小型轿车三车尾随相撞,致三车车损,原告刘振钢受伤(牙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按简易程序以第2102117201301618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振钢无责任;当事人张彬无责任。受本院受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154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振钢,外伤致其右上颌中切齿根折,需一次性给予牙齿修复费用7,200元。经查,机动车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经查,被告郭明已给付原告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720130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刚无责任,当事人张彬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考虑。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赔偿7,200元,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医疗费7,2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545.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654.55元。交通费1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9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9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共应承担6,636.3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承担663.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振钢损失人民币6,636.3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振钢损失人民币663.64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刘振钢返还被告郭明300元。四、驳回原告刘振钢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