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渝GZ08**号小型面包车从垫江县杠家行驶至垫丰路垫江段12公里500米处时,将路边行人邓某甲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孔某某立即拨打120电话,并随120车将邓某甲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月15日,邓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保险单、收条、到案经过、证人万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麒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