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与李东生、李占良、李吉昌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李东生,李占良,李吉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新,信贷部经理。被执行人李东生,男,1968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占良,男,1962年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吉昌,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与李东生、李占良、李吉昌债权一案中,经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