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季文晓与赵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晓,赵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季文晓,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悌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涛,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文晓与被告赵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赵悌建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款是2008年12月20日所借,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偿还,按规定诉讼时效应自还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要,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反驳称,原借款为1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偿还5000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且欠条中只书写了“定于2008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坡出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赵悌建向原告季文晓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季文晓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赵悌建2008年12月20日定于2008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5000元,余款5000元拖付至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悌建向原告季文晓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称其经常向被告催要,被告已于2013年7月13日偿还5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录音为凭,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请求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解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季文晓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