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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会荣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荣,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41号原告赵会荣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会荣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会荣自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会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会荣撤回对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赵会荣负担。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