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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RBKx**号轻型客车,从嘉陵区文峰大道安乐坝前往顺庆区。行驶至文峰大道碧桂园外路段,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超越王某甲驾驶的川RBTx**号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被挂倒,乘坐人王某乙摔出车外。摩托车后方行驶的由蒋某某驾驶的川R5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避让不及,碾压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王某甲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尸检鉴定文书,证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自首后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打医护抢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和照片,酒精测试仪数值报告,王某乙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医伤证明,证人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当事人个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其他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