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市再亿电器有限公司、郑秧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市再亿电器有限公司,郑秧尔,余松权,宁波泰瑞达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新盈铜制品有限公司,胡云仙,胡仲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136-146号。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被告:宁波市再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郑秧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秧尔。被告:余松权。被告:宁波泰瑞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镇恒山路新恒公寓18幢304室。法定代表人:胡仲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新盈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胡云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云仙。被告:胡仲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被告宁波市再亿电器有限公司、郑秧尔、余松权、宁波泰瑞达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新盈铜制品有限公司、胡云仙、胡仲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0元,减半收取计15170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