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庆江与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34-3号申请执行人廖庆江。被执行人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廖庆江与被执行人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廖庆江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的义务及利息,本案标的人民币932元。本院于同日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8日,被执行人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32元,并自愿负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伍迺海审判员黄耀辉审判员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