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项虎与张辉、李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项虎,张辉,李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杨项虎,男,1963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85年9月22日生。被告李海林,男,1970年9月17日生。原告杨项虎与被告张辉、李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项虎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项虎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张辉及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项虎诉称:被告李海林承包恒业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灵宝市长安路与河滨西路交汇处西南角的长安悦府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我受雇于被告李海林,为2号楼从事木工施工,后李海林解除了承包合同,离开工地。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辉与恒业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承建长安悦府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后被告张辉与我约定将2号楼的木工活仍交由我完成,约定工钱为每平方10元,后我组织木工进行施工,施工总面积为4890.66平方米,工钱总计为48906.6元,完工后被告张辉仅向我支付了21000元,剩余27096.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25596.6元。被告张辉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面积不对,恒业公司测量的面积是4359.66平方米,每平米的工钱我不知道,已付原告21000元,剩下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李海林辩称:杨项虎是我的工人,工钱为每平米10元,刚干了几天我就将工程交给第一被告张辉,当时没有结算。我不应付工钱,我工程没干几天也没有结账。原告杨项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辉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恒业公司将长安悦府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的瓦工和木工承包给张辉,单价为35元/㎡。2、证人南某(系恒业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2号楼中的木工实际是由原告施工,价格为10元/㎡。3、恒业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张辉的领款单和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木工施工面积为4359.66㎡,工程款张辉已全部领取。被告张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奖罚通知单六份,以此证明长安悦府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包括木工、瓦工)的罚款总计为9400元。被告李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结算单、领款单,面积正确,但认为单价不明,公司领款单不完整,不能证明全部领款及支出、结算证明本身没有问题,是按35元/㎡总支出给工人。原告杨项虎对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六张罚款通知单中只有两张单独木工900元,还有木工、瓦工一张在一起1000元,对该张罚款只承担一半500元,共计1400元,其余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只能证明木工罚款仅为14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海林承包恒业公司承建的位于灵宝市长安路与河滨西路交汇处西南角的长安悦府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原告杨项虎受雇于被告李海林,为2号楼木工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10元/㎡,后李海林与承包方恒业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离开工地。2013年5月25日恒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张辉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将长安悦府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辉,后被告张辉与原告杨项虎约定2号楼的木工活交由原告完成,价格参照以前李海林与原告约定的10元/㎡,后原告组织木工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发包方恒业建筑公司验收测量,原告施工的木工部分总面积为4359.66/㎡,工钱总计为43596.6元。后被告张辉仅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引发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承包方对木工的罚款为1400元,审理中,因被告张辉对原告施工的单价有异议,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杨项虎为被告张辉提供劳务,被告张辉应当按照约定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庭审中,原告杨项虎与被告张辉对于原告的木工施工面积为4359.66/㎡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按照4359.66/㎡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长安悦府2号楼地下室木工工程系其施工完成,被告张辉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工单价按10元/㎡,被告张辉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方恒业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经理南滨的证言以及被告李海林当庭陈述能够相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木工施工的单价为1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辉支付劳务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施工期间承包方对木工施工的罚款1400元,可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海林与原告杨项虎已经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林支付工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支付原告杨项虎21196.6元(被告张辉支付的21000元已经扣除),限于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项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390元,原告杨项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