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2015)第38号李俊卿吴凤君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洲,王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38号案外人李俊卿,男,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案外人吴凤君,女,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执行人高玉洲,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王幸福,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本院在办理高玉洲申请执行王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俊卿、吴凤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玉洲申请执行王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开法执字第2048号。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王幸福名下位于金水区机场路91号26号楼东2单元1-2层22号、产权证号为0501042629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案外人李俊卿、吴凤君异议称,异议人夫妇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王幸福、徐秀敏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购买案涉房产协议,并于前一天在银行现金支付了70万元房款,协议签订后王幸福、徐秀敏即交付了房屋,并将房产证、抵押合同等手续一并交给了异议人,因被执行人王幸福未及时偿还抵押贷款,还款后又拖延办理解压手续,致使案涉房产至今未过户至异议人名下。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异议请求,其提交了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条和房屋产权证主要内容页复议件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高玉洲辩称,购房协议中王幸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该签名与王幸福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及诉讼时王幸福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一致,肉眼即能轻松分辨;王幸福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收款人徐秀敏既不是房产所有权人,也不是王幸福的妻子,其出具的收到房款条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异议人向房主王幸福支付过购房款;即使有买卖合同,异议人自2009年至今6年多未办理过户,也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王幸福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诉讼时王幸福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查明,案外人李俊卿、吴凤君提交的购房协议书中,甲方为徐秀敏、王幸福,乙方为李俊卿、吴凤君,协议约定:甲方以72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产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0万元,剩余2万元过户后付清;甲方于签订协议后6个月内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落款处甲方有徐秀敏签字、按印和王幸福签字并加盖其个人印章,乙方有李俊卿签字和吴凤君签字、按印,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案外人李俊卿、吴凤君提交的购房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凤君交来买房款柒拾万元正,收款人徐秀敏,2009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王幸福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系本案执行依据认定过的证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诉讼时王幸福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自审理卷宗,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两份证据材料中王幸福的签名基本一致,有细微差别,与案外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中王幸福的签名明显不同。另查明,案涉房产登簿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幸福,而案外人所提交购房协议中王幸福的签名与执行依据已认定证据中王幸福的签名明显不同;徐秀敏作为房产出售方人员之一,其是否具有出售案涉房产并收取房款的权利,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书中未提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未体现,申请执行人又不予认可;另,案外人在异议书中所称房产证交付时间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案外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案涉房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俊卿、吴凤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俊辉审判员 王 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