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小芝,务工。委托代理人曾祥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彦山、刘三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陈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199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至今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常展里212号租房居住;证据四、证人孙某的证言材料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至今在武汉打工;证据五、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1日至今租用李磊的房屋;证据六、仙桃市长埫口镇���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不在户籍地居住,不知其下落;证据七、湖北省非税收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至今在武汉打工。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现不在户籍地居住,不知其下落,依法予以采用;证据七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25日举行婚礼,1990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1991年4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