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肥西县官亭镇“油坊铺”路口附近,未确保安全,撞上正常骑行自行车的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肥西县官亭镇“油坊铺”路口附近,未确保安全,撞上正常骑行自行车的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被告人杨某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王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后,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1日,王某乙出院,后在其家中死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人王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后归案,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