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有生与七甸街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有生,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有生,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泉、郑维,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云,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胡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有生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甸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有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泉、郑维,被上诉人头甸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胡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1987年2月8日,头甸居委会(甲方)与马有生(乙方)签订《承包开发荒山荒坡种树栽果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祭天山一座、上下大坪滩、苏子塘、窝抛沟的荒山和荒坡、包括水塘在内,承包给乙方种树栽果绿化荒山发展水果生产,承包期20年,从1987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8日合同期满,乙方所植树木、房屋、水电等建筑,经双方合理折价,甲方付给乙方全部价款后,乙方即撤离现场,否则继续执行原合同每年仍交5000元、乙方必须在10年内把全部承包的荒山荒坡建设成一个比较完善的果园,如不能实现,甲方有权废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头甸居委会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由马有生承包经营。马有生承包头甸居委会的土地面积为358.46亩,其中水塘面积为8.75亩。合同到期后,2007年6月6日头甸居委会向马有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马有生于1987年2月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从1987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8日。现承包期限届满,经头甸村党支部、村委会认真研究,决定解除《承包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马有生于2007年7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之后,马有生未将承包土地交还头甸居委会。2010年、2011年期间,有关机关多次下发通知书,责令马有生停止建设厂房、大棚等违法行为。2009年1月5日,马有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2008年土地承包款”名目向头甸居委会支付款项5000元。马有生承包土地中161.775亩的地上建筑及林木已经由呈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对马有生进行了补偿。2014年4月,马有生向头甸居委会交还承包土地28亩。2014年4月,头甸居委会收回水塘(面积8.75亩)。《承包合同》发包方权利义务由头甸居委会承继。另外,双方于1998年3月27日在《承包合同》用地范围内又签订《昆明野马养鹿场用地协议》。另外,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关于呈贡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占用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地上构筑物及林木范围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呈贡工业园区因小哨箐片区2、3号道路建设,占用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头甸村委会大平滩、窝抛沟,2008年2月,工业园区管委会与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框架协议》,占用范围为头甸居委会大平滩(112.0455亩)、窝抛沟(49.7295亩)的地上构筑物(附属物)及林木。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本单位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关于呈贡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占用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地上构筑物及林木范围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涉及征用头甸居委会大平滩112.0455亩、窝抛沟49.7295亩土地面积,共为161.7750亩,其中涉及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为52.57亩,原情况说明仅指补偿地上构筑物及林木,不涉及土地,土地属于头甸居委会所有,以本情况说明为主。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呈贡工业园区征用头甸大平滩、窝抛沟土地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呈贡工业区小哨箐片区2、3号道路建设,占用马有生(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头甸居委会大平滩、窝抛沟的土地,根据2008年2月签订的《拆迁框架协议》,修路涉及土地为大平滩112.0455亩,窝抛沟49.7295亩,总计161.7750亩,对此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及林木,工业园区管委会已经与马有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作了部分补偿,但并没有完全实际征用上述土地面积。〖HT3,4〗实际征用其土地面积情况为2008年实际征用土地52.57亩,2009年实际征用窝抛沟40.7295亩、〖HT〗大平滩大约2亩,合计95.2995亩经鉴定,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信鉴定所)鉴字(2012)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土地实际面积部分的内容载明:1号地块(祭天山)面积200.78亩,2号地块(大平滩)107.15亩,3号地块(苏子塘)面积50.53亩,共计358.46亩。经鉴定,云南云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云达鉴字(2013)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土地范围内地上马有生建盖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1、2007年以前部分价值为143.43万元;2、2007年以后部分价值为570.84万元,合计714.27万元。该鉴定报告附件司法评估明细表(2007年以后建构筑物部分)序号4.1至10.5的建筑物包括在2014年4月马有生交还头甸居委会28亩承包土地范围内。该鉴定报告范围不包括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用的7.644亩土地。经鉴定,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农科院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农科院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有生承包涉案土地上种植林木价值为3599802.68元。该鉴定报告范围不包括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用的10.8亩土地。头甸居委会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马有生返还占有土地206.4105亩;二、判令马有生支付从2007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土地占用费共计3815598.36元,以及之后至交还土地为止的土地占用费〖HT3,4〗(2015年1月1日至土地交还为止,1号地块103.3005亩,按每年3025元/亩上浮10%的地价计算,2、3号地块103.11亩,按每年2420元/亩上浮10%的地价计算);三、由马有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HT〗马有生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二、判令头甸居委会支付地上建筑、林木等补偿费25467052元及自2012年8月3日〖HT3,4〗至2013年4月8日止资金占用利息1038218.45元,合计26505270.45元,以及全部款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HT〗三、由头甸居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从1987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8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头甸居委会向马有生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了合同到期,予以解除的意思表示。马有生于2007年7月3日收到该通知,双方的合同于马有生收到头甸居委会书面解除通知书后已经解除,即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于2007年7月3日后解除。虽然马有生在此之后通过汇款方式向头甸居委会汇款5000元,但头甸居委会并未表示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马有生认为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及要求在本案中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马有生应当将承包使用的土地返还头甸居委会。马有生认为水塘面积8.75亩不属于承包范围。但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水塘,之后在长达20年的合同履行期间,马有生并未就实际承包土地范围不包括水塘要求头甸居委会予以确认,故确认水塘面积8.75亩属于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范围。马有生依据《承包合同》承包头甸居委会的土地面积共计358.46亩。其中马有生于2014年4月向头甸居委会交还承包土地28亩;2014年4月,头甸居委会收回面积8.75亩的水塘。另外,工业园区管委会在道路建设中,征用了部分马有生承包头甸居委会的土地。对于实际征用土地面积,双方分别提交了内容不一致的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原审法院向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法作了调查核实,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了书面材料予以确认。马有生认为被工业园区管委会征用土地面积为161.775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确认材料,则马有生承包土地中被工业园区管委会征用部分共计95.2995亩。另外,双方均表示,野马养鹿场20亩土地系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不在本案中解决。〖HT3,4〗上述涉及土地共计152.0495亩(28亩+8.75亩+95.2995亩+20亩=152.0495亩)应从马有生承包土地中予以扣减。〖HT〗马有生应当交还头甸居委会承包土地206.4105亩(358.46亩-152.0495亩=206.4105亩)。2007年7月3日以后,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是马有生尚未将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使用的土地交还头甸居委会。马有生应当向头甸居委会支付该期间占用土地的费用。双方对该期间土地占用费标准并无合同约定,也不应当按照之前《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土地占用费标准。故结合本案中马有生占用头甸居委会土地的行为性质,土地区位,参考近似土地价格等因素,确定马有生占用土地面积及期间,基本参照每年2000元/亩土地占用费标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情况的基础上,依法综合估算酌定:自2007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马有生向头甸居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38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马有生向头甸居委会交还承包土地,以现在马有生应当交还头甸居委会承包土地面积206.4105亩(若之后马有生交还头甸居委会部分承包土地,则应当在交还后将交还土地面积从计算土地占用费的土地面积中相应扣减),按照每年2500元/亩的土地占用费标准(此为2015年标准,之后每年标准以前一年标准为基础上浮10%)计算土地占用费。马有生认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2007年2月8日)后仍然应当按合同约定每年5000元标准确定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有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栽种了林木,建盖了房屋等建构筑物。根据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对马有生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所栽种林木、所建盖房屋水电等,头甸居委会应当支付马有生合理折价款。对于马有生栽种的林木,鉴定报告确认价值为3599802.68元。头甸居委会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对马有生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木予以补偿3599802.68元。对于马有生建盖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鉴定报告确认部分为承包合同期限内(2007年以前)建盖,部分为承包合同期限以后(2007年以后)建盖。合同期限内(2007年以前)建盖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马有生交还承包土地时,头甸居委会应当予以合理折价补偿。头甸居委会对该部分建构筑物应当按照鉴定结论143.43万元,对马有生予以补偿。合同期限以后(2007年以后)建盖部分,系马有生自行建盖,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头甸居委会应当予以折价补偿,现头甸居委会不同意补偿,故马有生要求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土地206.4105亩;二、被告马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07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土地占用费人民币380万元及之后的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向原告交还承包土地,以现在被告应当交还原告承包土地面积206.4105亩(若之后被告交还原告部分承包土地,则应当在交还后将交还土地面积从计算土地占用费的土地面积中相应扣减),按照2500元/亩/年的土地占用费标准(此为2015年标准,之后每年标准以前一年标准为基础上浮10%)计算】;三、反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马有生承包土地内林木价值折价款人民币3599802.68元;四、反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马有生承包土地内建构筑价值折价款人民币1434300元;五、驳回原告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马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425元,由马有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326.35元,由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2297元,由马有生负担122028.35元。土地面积及租赁价格鉴定费37600元,由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林木价值鉴定费160000元及建构筑物价值鉴定费42700元,由马有生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马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由上诉人交还被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荒坡土地156.56亩;2、由上诉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5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前的承包费4万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按土地占用费支付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前(自2007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380万元的诉讼请求;3、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荒山荒坡期间所种植林木及建盖地面建筑价值25467052元的请求(扣除诉讼期间双方已协议返还28亩土地上建构筑物价值1500万元及一审判决支持的5034102.68元,剩余的6471167.77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58.46亩,据此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06.4105亩错误,上诉人实际承包的荒山荒坡面积为346.425亩(161.775亩+181.5亩+3.15亩),解除合同后实际返还被上诉人的面积156.65亩。358.46亩系科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所参与鉴定的人员只有一名鉴定人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工业园区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作了部分补偿,其征用的161.775亩土地工业园区管委会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征地补偿,故161.775亩不属于上诉人返还的面积。根据农科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布局图可知涉案土地面积为181.5亩及3.15亩(未鉴定的10.8亩扣除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的7.644亩),上诉人应返还的面积156.65亩(181.5亩-28亩+3.15亩)。2、因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地上建构筑物及林木进行折价补偿,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一直未从承包土地上撤离,按合同约定每年仍交5000元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自2007年7月3日至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4万元,而一审认定土地占用费38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3、上诉人应按林木管理的有关规定获得林木补偿总价值5235000.92元,而一审仅支持3599802.68元错误。4、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折价补偿2007年以后建盖房屋价值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以后建盖的房屋有部分属于为生活必须而建盖的,应予补偿。被上诉人头甸居委会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合同租赁面积358.46亩正确,〖HT3,4〗扣除养鹿场20亩及收回的水塘8.75亩和征用95.2995亩及收回的28亩,马有生应当交还头甸居委会承包土地206.4105亩。〖HT〗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水塘属于合同范围。2、合同期限为1987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8日,合同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马有生拒绝将土地交还头甸居委会,将土地用于非法建设收取费用,受到多部门多次查处,其行为构成违法用地,其主张的修建费用不得纳入补偿范围,土地的占用费用经评估,评估的地价小于实际的土地租赁价格,也低于马有生出租的收益,一审法院确认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马有生主张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马有生主张按2650万余元进行补偿是单方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1、合同签订后头甸居委会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给马有生经营,〖HT3,4〗其中水塘一直未移交,马有生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46.425亩。2、双方签订的《昆明野马养鹿场用地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亩数,〖HT〗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是7.644亩,漏评3.15亩。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期间林地承包价格每年64元/亩,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占用费每年2000元/亩不当。被上诉人头甸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林地流转不等同于土地租赁,且土地的位置不同,本案争议的是非法侵占土地占用的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解除后马有生应返还头甸民委会土地多少亩;2、合同解除后土地占用费标准如何确定;3、头甸居委会应向马有生支付林木补偿费是多少;4、合同解除后马有生投资建盖的建构筑物头甸居委会应否补偿。(一)关于合同解除后马有生应返还头甸居委会土地多少亩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马有生承包的土地面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面积,科信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涉案土地占用价格及涉案土地实际面积进行鉴定,但对涉案土地占用价格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其中一位鉴定人无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占用价格的鉴定意见未采信。对涉案土地面积的鉴定两位鉴定人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马有生主张鉴定人无相应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有生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应认定为358.46亩。农科院鉴定中心是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林木价值进行鉴定,并不是对土地面积进行鉴定,马有生主张按农科院鉴定中心布局图中载明的土地面积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46.425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合同解除后马有生应当返还头甸居委会土地多少亩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不同时间段头甸居委会收回及马有生交回的以下土地面积应当予以扣除:(1)2014年4月马有生交还头甸居委会的承包土地28亩;(2)2014年4月头甸居委会收回水塘面积8.75亩;(3)马有生主张被工业园区管委会占用土地面积为161.775亩,而非95.2995亩,本院认为,对于工业园区管委会征用的土地面积,原审中双方分别提交了内容不一致的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对此,原审法院向工业园区管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证实,虽然云南马氏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框架协议》约定土地面积为161.775亩,但实际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95.2995亩,故马有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双方签订《昆明野马养鹿场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约20亩,该20亩包含在科信鉴定所鉴定的土地面积358.46亩范围内,双方表示系另外的合同关系,不在本案中解决,故野马养鹿场用地暂按20亩扣除。综上,马有生应当返还头甸居委会的土地面积为206.4105亩(358.46亩-28亩-8.75亩-95.2995亩-20亩),马有生主张只应返还156.65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土地占用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头甸居委会向马有生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合同到期予以解除,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马有生于2007年7月3日收到该书面通知,知晓合同因期限届满而解除,但此后马有生未积极与头甸居委会协商将承包使用的土地交还头甸居委会,而继续占用土地建设厂房、大棚,被有关部门多次下达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厂房、大棚等违法行为,故马有生主张合同解除后仍按原合同每年5000元/亩计算承包费,亦无合同依据。二审中,其提交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与本案土地租赁性质不同,不能证明土地占用费标准为每年64元/亩,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土地性质、区位,参考近似土地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马有生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扣除不同时间段收回的土地面积后,参照每年2000元/亩土地占用费标准,确定合同解除后,即,自2007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马有生应向头甸居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38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马有生交还土地,按马有生应当交还土地面积206.4105亩,按照每年2500元/亩的土地占用费标准,之后每年以前一年为基础上浮10%,并无不当,马有生主张按《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头甸居委会应向马有生支付林木补偿费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对马有生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所栽种林木,头甸居委会应当支付马有生合理折价款。对于马有生栽种的林木,按照鉴定意见马有生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木价值3599802.68元,其中幼龄林价值为545066.08元,马有生主张幼龄林价值应按《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规定,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机构是对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而不是对林木的成本进行鉴定;其次,原审中马有生未主张人工幼龄林价值按4倍计算,故马有生主张幼龄林价值按4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合同解除后马有生投资建盖的建构筑物应否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2007年7月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马有生自行建盖的建构筑物,《承包合同》也未约定由头甸居委会折价补偿,现头甸居委会不同意补偿,马有生要求折价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有生的上诉理由及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23.17元,由马有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锐审 判 员 周惠琼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