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冉某某与其妻子陶某甲在彭泽县华孚纺织厂职工陶某乙(系陶某甲的养父)的宿舍内因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冉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双面刀片将陶某甲脸部割伤。经彭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案发之前其与陶某甲曾经三次回彭泽商量离婚之事,其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后在家人的调解下二人和好了。案发当晚其经过岳父同意后与陶某甲单独聊天,因陶某甲一再激怒其,其在冲动之下摸到口袋里的刀片,就划伤了她的脸。其现在很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家人造成了伤害,小孩只有一岁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陶某甲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后夫妻二人为离婚之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冉某某不同意陶某甲提出的离婚要求。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冉某某与陶某甲在陶某甲的养父位于彭泽县龙城镇华孚纺织有限公司家属楼的家中因离婚一事发生争执,冉某某遂用其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双面刀片将陶某甲脸部割伤。经彭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裂伤,面部留下明显瘢痕,瘢痕总长度24㎝,其中属于中心区的长7.3㎝,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陶某甲的父亲在案发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赶到现场并依法传唤嫌疑人冉某某,冉某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刑事拘留。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的父亲支付给陶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陶某甲在本院对其所作笔录中表示,考虑到其与冉某某的小孩还小,在冉某某不再伤害其的前提下,其愿意谅解冉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与陶某甲2014年2月份后二人异地打工,她提出离婚,但其不愿。10月29日其回彭泽后请陶某乙叫陶某甲回来商量,31日凌晨其到火车站将陶某甲接到陶某乙住处后,她坚持要离婚并骂其,后来她到小卧室内,其跟进去,她非要离婚并骂其,其生气加上喝了酒,便从口袋内钱包中抽出不锈钢刀片,上前对着她脸部就割,陶某���、柯某某闻声将其拽到客厅,其打报警电话时,岳母将其手机打落扔了并打其。刀片是其之前买来用来割手上老茧的,她的手是同其抢刀片时被割伤,陶某乙拽其时被其手中刀片无意割伤,其自己右手食指也被刀片割伤。2、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陈述冉某某打电话让其回来商量离婚,案发当日凌晨其回到养父家中,冉某某跟着其说能否不离婚并要求单独聊一会,被其拒绝。后其到房间拿东西,冉某某跟进去,他说能不能好好过,其说一定要离婚,他将其按倒在床,其感觉脸麻麻的并痛得惨叫,其父亲和养父冲来制止,其流了好多血,冉某某还骂其,其养母就上前打了他,他没还手。其脸上被划七八刀,反抗时右手被刀片割了一刀。3、证人陶某乙、柯某某的证言。该二人分别系被害人的养父和生父。陶某乙证称冉某某和陶某甲从小孩出生后多次闹离婚,案发前��日冉某某回彭泽让其劝陶某甲不要离婚,案发当日凌晨,其与柯某某、冉某某和陶某甲在其家商量处理闹离婚的事,冉某某跟陶某甲进到小卧室内后出了此事,其和柯某某随后制止,其右手不知何时有一伤口,冉某某手中拿着刀片,她脸上有好几条伤口,其叫柯某某报了警。其证言与柯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吻合。4、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等,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5、彭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物证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后被对折成两半的不锈钢双面刀片)后予以扣押的情况。6、彭泽县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彭泽县公安局泉山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冉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8、本院对被害人陶某甲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一个星期后出院回家了,冉某某的家人给了其医疗费6000元,表明了其对于冉某某判刑的态度和要求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因婚姻存续问题同其妻子发生矛盾后,用其随身携带的刀片划伤对方面部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供认其故意伤害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亦表示其考虑到二人之子尚幼,在冉某某不再伤害其的前提下对冉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可酌情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芳审 判 员 陈杜娟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