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兆军与韩善利、高庆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韩善利,高庆利,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李兆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奎伦,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善利,居民。被告高庆利,居民。被告李佳,居民。原告李兆军与被告韩善利、高庆利、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奎伦、被告韩善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庆利、李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军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亲笔书写借条一张,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过期付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善利辩称,当时高庆利、胡芳杰联系我为他们借款提供担保,叫我代付二个月利息,每月3500元,钱不是我用的,我不承担承担责任。被告高庆利、李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韩善利、高庆利、李佳、胡芳杰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兆军借款100000元,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过期付违约金20000元。韩善利、高庆利、李佳、胡芳杰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因胡芳杰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胡芳杰的起诉,本院已另制作民事裁定书。庭审中,被告韩善利称其支付利息7000元,提供将款汇给李佳的银行凭证,原告认为该汇款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善利、高庆利、李佳、胡芳杰向原告李兆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利息、违约金等最高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过高,本院酌情降低。因胡芳杰下落不明,原告仅要求共同借款人韩善利、高庆利、李佳承担还款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李兆军要求被告韩善利、高庆利、李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善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原告利息,对其辩称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庆利、李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善利、高庆利、李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兆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善利、高庆利、李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