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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元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杨元见,男,1974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元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见诉称,2014年6月,原告杨元见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虞城县芒种桥乡梁庄村工作时意外受伤致残,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未予理赔,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代理人吴思信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为:1、造成原告手部受伤的原因不明,系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和过错所致,是可以预见和防范的,不属于人身意外险的理赔范围,更不属于所投保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受伤状况与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明显不符,等级过高,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或是补助费、护理费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疗伤的事实及伤情和医疗花费16514.6元。3、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承保内容为意外身故、伤残、烧伤。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后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各一份供参考。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花费,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合法、客观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和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的诉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其证据4,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鉴定结果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杨元见的伤情、法医临床检查及疗伤后恢复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的规定作出,具有客观性;该鉴定和确定原告的损害有关联,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杨元见左小腿损伤、左手损伤经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为鉴定实际花费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原告杨元见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虞城县芒种桥乡梁庄村作业时发生意外伤及左小腿、左手,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6514.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1974年10月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元见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则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单保障内容项列明“被保险人:人数:1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参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故保险期内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范围。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14.6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20%=37664.4元,鉴定费700元(及其他损失项目),该三项合计为54879元,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保险条款第2.1.2残疾保险责任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表所列按伤残比例给付保险金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将该比例表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告知原告,故该比例表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杨元见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