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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扬与谢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扬,谢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方扬。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巴秋萍,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峰。原告方扬诉被告谢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扬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扬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88%。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方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附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谢林峰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林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谢林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8%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扬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谢林峰负担。该款方扬已预交,由谢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