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姚存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兰,姚存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存良,男,193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郭松,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姚存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被上诉人姚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林县城关镇武松行政村应子沟自然村(以下简称应子沟村)与武松行政村面沟村(以下简称面沟村)的土地相邻。1984年—1985年间,案外人王平章将自己耕种的土地8亩和党连成(王秀兰之夫)耕种的4亩共12亩大南梁地与姚存良位于小西沟背亩数21亩的土地口头协商互换至今,现党连成已无劳动能力,王秀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秀兰与姚存良互换土地使用口头协议无效。2、姚存良返还王秀兰征地补偿款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但并不能证明于二轮土地承包前各方已经互换耕种的争议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互换耕种一直至今。故此,口头互换行为有效。王秀兰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不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秀兰负担。王秀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秀兰属于应子沟村村民,姚存良是面沟村村民。属于两个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互换土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要避免打乱不同农民集体土地权属,所以承包人不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互换土地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三款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谓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协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是程序法,王秀兰一审时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应适用实体法等相关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秀兰的上诉请求。姚存良答辩称,1、姚存良在1983年和1984年之间和另一案件上诉人王平章进行的口头换地,当时姚存良和王平章为了种地方便,王平章也从未对姚存良说过互换的地中有王秀兰的地,王秀兰也从来没有向姚存良要过地,村委会也知道姚存良是与王平章换的地,如果互换的地中有王秀兰的地,那么王秀兰的地应去找王平章要,与姚存良没有关系。2、王秀兰以两个自然村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为由确认口头换地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姚存良与王平章口头换地是发生在1983年至1984年之间,且早已履行至今,全村人都知道且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和同意。从互换土地到现在,30多年过去了,早已超出了民事权利诉讼最长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3、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已互换土地给予了确认,不管在第一轮承包期间是怎样承包的,但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已实际确认了各方的土地,不能用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情况来对抗已有效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姚存良与王平章互换的12亩土地中有党连成(王秀兰丈夫)4亩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秀兰对于其主张的互换4亩土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存良与王秀兰之间是否存在互换土地的行为及姚存良是否应返还王秀兰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6万元。姚存良只认可与王平章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且武松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证明互换的土地中有王秀兰的土地,王秀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平章与姚存良互换的土地中有其土地,故王秀兰称其与姚存良之间存在土地互换行为,姚存良应返还其承包土征收补偿款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