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08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9时16分许,被告人郑某骑摩托车经过本县南田镇移动公司前时,发现被害人华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停在路边,遂趁车上无上之机,盗走车内副驾驶座上价值人民币5749元的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981元的LV皮夹一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证件)。同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县南田镇西洋村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窃苹果6手机、皮夹均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郑某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对苹果手机等价格鉴定的意见;视频监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退出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系坦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