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景卫与南通城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美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城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景卫,周美兰,李小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城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路151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卫。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美兰。原审被告李小平。上诉人南通城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卫,原审被告周美兰、李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8日,城宸公司与李德兴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南通雅高国际酒店工程转包给李德兴施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由李德兴负责。李德兴承包工程后,雇佣王景卫在工地从事辅助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李德兴未为王景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0年5月15日中午,王景卫在南通雅高国际酒店工程工地上为下午浇铸混凝土准备工具的过程中坠落地下室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多伤性骨折、胸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5月13日,王景卫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因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20日作出通人社工中字(2011)B第7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6月7日,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雅高国际酒店工程施工工地“5.15”高处坠落事故的情况说明》。6月23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城宸公司作出通人社工告字(2011)B第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因城宸公司不服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月28日作出通人社工中字(2011)第三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再次中止工伤认定程序。9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王景卫与城宸公司自2010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城宸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王景卫与城宸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王景卫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判定申请,并于1月29日申请撤销2011年5月13日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了王景卫的工伤判定申请,并于2月5日分别向城宸公司、李德兴作出《工伤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城宸公司和李德兴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2013年2月2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申请判定书》,城宸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申请判定书》,城宸公司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申请判定书》,港闸法院判决驳回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驳回了城宸公司的上诉。2013年5月,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景卫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原审又查明,李德兴于2013年11月11日因病死亡。周美兰系李德兴妻子,李小平系李德兴女儿。李德兴尚有父母健在,审理中,其父钱二、母李桃美表示不继承其子李德兴的财产,也不承担李德兴的债务。王景卫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40天,合计720元。原审认为,从南通三院的鉴定意见书病史摘要中记载,王景卫的入院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合计住院3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9=702元;(2)护理费,酌情按70元/天计算150天,合计10500元。王景卫住院39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审认定王景卫的护理费为70×39=2730元;(3)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庭审中,王景卫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王景卫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景卫主张在城宸公司实际工资2130元/月,计算12个月,合计25560元,城宸公司认为王景卫工资为1800元/月,未能举证,原审采信王景卫的陈述,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八级伤残、工资2130元/月计算13个月,合计27690元。因王景卫主张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景卫主张计算13个月没有依据,故王景卫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7×60%×11个月=27172.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王景卫仲裁时要求城宸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78.39-37)×0.8×4117元,合计136322.1元,原审认为王景卫的主张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117×12个月,合计49399元。王景卫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总计为241885.3元。城宸公司提供2011年2月1日王景卫及其岳父周景明经手的营养费、差旅费、生活费12200元收条复印件和护理费4050元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已给付王景卫16250元,王景卫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认为,王景卫在工作时受伤,已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判定,并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工伤判定事实存在,且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景卫为捌级伤残,故李德兴作为不符合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招用王景卫从事建筑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已病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李德兴的父母放弃对李德兴财产的继承权利,故其亦不承担李德兴的债务;周美兰、李小平作为李德兴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城宸公司辩称王景卫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城宸公司未收到该鉴定的意见,原审认为,王景卫单方面申请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固定未取对伤残程度是否有影响,有多少影响,城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有违法之举,该鉴定通知书亦已依法送达,故对城宸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城宸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格的李德兴个人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安全协议》,以此来规避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景卫的各项损失241885.3元,扣除李德兴已支付的16250元,余款225635.3元,由周美兰、李小平在继承李德兴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城宸公司对上述22563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景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景卫负担2元,城宸公司负担8元(王景卫已垫支,待执行时由城宸公司一并给付)。宣判后,上诉人城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通中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景卫与城宸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工伤认定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既然王景卫与城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亦不能以工伤待遇判由城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城宸公司与王景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原审法院依劳动法对本案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法院已经确认王景卫与李德兴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李德兴系王景卫的雇主,对王景卫因劳务受到的伤害应该由雇主李德兴和王景卫自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景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美兰、李小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城宸公司对王景卫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城宸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格的李德兴个人施工,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德兴违法招用王景卫,其与王景卫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合同,由于王景卫已经提供了劳务,因此,李德兴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该无效合同,因城宸公司也存在过错,故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王景卫的工伤待遇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承包人李德兴与城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城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