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美玉与林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玉,林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美玉,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林少珍,女,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李美玉诉被告林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玉、被告林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需要资金,以被告属下的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物,机动车证书编号:440014912139,车牌号:粤VPA0**。分别于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万元,12月15日借款1.5万元,二次合共借到原告现金3.5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近期原告因需要用到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诚意。被告无理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林少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1.5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少珍辩称:向原告借款共3.5万是事实,但有付还利息,是日息,1万元一日是50元利息;而且有付还部分本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共付还原告1万多元。被告没有提供车辆登记证给原告抵押,因该车证在2014年年初被告搬厂时就被遗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分别在原告持有的二份《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因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林少珍称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万多元,并要求提供银行清单,为此,本院指定被告在5天内提交相关还款证据。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付还原告其中2万元借款的本金9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共1.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明细对账单》有异议,并否认有收到被告所说的1.5万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粤VPA0**号丰田牌紫色小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后,经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核查,并没有发现粤VPA0**号车辆的登记信息,故无法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万借款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该款利息可自原告向被告催告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已付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5万元,因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且交易的相对方也不明确,无法确定该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原告也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以及原告主张借款有抵押,因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于双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美玉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5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林少珍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0元,由原告李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