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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君山,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君山、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有吸毒的恶习,对原告缺乏关心,尤其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孩子和原告不理不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一直无法找到,后原告撤诉。2012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山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书,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张掖强制戒毒期间,原告每月都去探望被告,期间也未提出离婚。被告知道自己有过错,已积极主动改正,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2年3月1日在原山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3月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故原告撤诉。2012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依法强制戒毒,2014年6月被告戒毒期满,至今未发现复吸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戒毒期满,正处于关键期间,家庭给与温暖,社会给与帮助,有利于被告度过难关,彻底戒除毒瘾。原、被告应主动交流、沟通,宽容关爱对方,积极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维护家庭稳定,今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用心经营家庭,就能够和好共同生活。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