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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葛某,男,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魏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女,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魏庄村村民,现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被告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齐凤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葛某甲(身份证号码:××)由我抚养,让被告陈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月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葛某夫妻感情很好,为了被告陈某甲早日痊愈,我不同意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葛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葛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茌平县技工学校学生,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夏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甲,现随原告葛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葛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称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葛某夫妻感情很好,为了被告陈某甲早日痊愈,其不同意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葛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葛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被告陈某甲现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葛某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原同为茌平县技工学校学生,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陈某甲现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主张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葛某夫妻感情很好,为了被告陈某甲早日痊愈,其不同意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葛某离婚。原告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葛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