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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化宝与纪军、王立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化宝,纪军,王立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朱化宝、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农场法律援助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纪军,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立东,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农场十五队职工。原告朱化宝与被告纪军、王立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化宝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军、王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化宝诉称:2014年4月18日赵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纪军、王立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赵国军没有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纪军、王立东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680元,合计219680元。被告纪军、王立东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18日借据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赵国军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纪军、王立东为连带担保人。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债务人赵国军因种地需要资金由被告纪军、王立东为其担保,向原告朱化宝担保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4年4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金额的5%,原告诉讼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由约定的5%降低为2.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16400元(200000元×6%÷360天×4×123天),并且原告主动放弃对债务人赵国军的诉讼请求,仅诉讼二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纪军、王立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军、王立东给付原告朱化宝人民币本金200000元、违约金16400元,合计21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朱化宝负担34元,由被告纪军、王立东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宋清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