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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红学与郭红建、崔银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赵迎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红学,郭红建,崔银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赵迎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红学,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建,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银安(又名崔五),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彬,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迎晖,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翟红学与被上诉人郭红建、原审被告崔银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原审第三人赵迎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红学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上诉人郭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阎睿、原审被告崔银安、原审被告林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彬,原审第三人赵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林豫集团任命韩松锋为其承包的波普e墅家1#、2#、3#楼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10日,韩松锋(甲方)与赵迎晖(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波普e墅家3#楼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波普e墅家3#楼主体木工劳务人员的劳务施工,甲方提供相关施工材料,乙方使用的工具设备由乙方负责;甲方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把该木工劳务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庭审中,赵迎晖称其授权翟红学代为管理、签订波普e墅家3#楼建设项目分包工程,并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2013年10月28日,翟红学(甲方)和崔五(即崔银安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波普e墅家3#楼正负零三层以上主体工程,乙方负责施工中的机械设备、小五金,乙方以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承包甲方三层以上主体木工工程。崔银安雇请郭红建等人具体施工,崔银安称其本人是带工的,相当于工人的集合者,平时和工人一样干活,一天200元的报酬,因其本人负责给工人记工,故每干一层,翟红学支付其5000元的管理费。2014年1月11日,郭红建在施工中,即在拆架子时,脚下的方木断裂,导致郭红建受伤。当天,郭红建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出医疗费1403.07元。之后被转到郾城正骨医院,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769.04元,出院诊断:1、右距骨骨折伴距骨下脱位;2、右踝关节外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术后2月、4月、6月、1年至以后每年复查一次)、3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另外,郭红建因受伤支出门诊医疗费:2014年1月15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990元及特殊材料费18.3元;2014年1月22日郾城正骨医院医疗费383元;2014年4月17日郾城正骨医院手术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1.3元。2014年2月10日,郭红建因伤情购买矫形器支出1800元,翟红学、林豫集团、第三人赵迎晖认为应当提供处方或诊断证明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2014年7月16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红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同时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对郭红建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意见,认为郭红建今后需行关节松解术继续康复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郭红建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64元,郭红建将该鉴定检查费计算在医疗费之内,但实际上应当计算在鉴定费中,及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为1664元。郭红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崔银安支付郭红建22000元。另查明,翟红学、崔银安,第三人赵迎晖均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证书。郭红建和妻子赵连枝于2000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郭丽娜,于2011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郭俊娜。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红建与崔银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郭红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崔银安应承担民事责任。林豫集团的项目经理韩松锋将波普e墅家3#楼主体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承接工程资质的赵迎晖,赵迎晖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翟红学在工地上进行管理,翟红学代表赵迎晖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银安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实施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林豫集团、翟红学、赵迎晖对郭红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红学辩称其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林豫集团称郭红建受伤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崔银安称“工程是林豫集团的,林豫集团把项目承包给项目部经理翟红学,翟红学又把木工活让我干,但我只包木工活不包安全。”对此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赵迎晖称“木工活儿包给崔五(崔银安)了,责任应当由崔五(崔银安)承担。郭红建是高空作业,超过两米以上必须系安全带,这是规定,郭红建肯定没系安全带,否则不会掉下去,我把安全规章制度都交待给崔五(崔银安),工人如果不按照安全规章操作,发生事故他们自己承担。”对此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郭红建因伤情购买矫形器支出1800元,翟红学、林豫集团、第三人赵迎晖认为应当提供处方或诊断证明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因郭红建受伤严重,右距骨骨折伴距骨下脱位,右踝关节外韧带损伤,又系郭红建因受伤实际支出费用,因此予以支持。郭红建住院31天,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因郭红建经常在建筑工地打工,且受伤时正在工地打工,每天200元的报酬,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计算,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酌情支持300元,翟红学、林豫集团、第三人认为郭红建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认为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当。郭红建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63.41元;2、残疾器具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按照30天计算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原告请求支持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5元;6、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186天=16687元,原告按照185天计算16597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其中被扶养人郭丽娜的生活费:5627.73元/年×4年÷2(夫妻二人)×30%=3376.6元;(2)其中被扶养人郭俊娜的生活费:5627.73元/年×15年÷2(夫妻二人)×30%=12662.4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364元=1664元;10、交通费3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888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8881.95元(崔银安已垫付的2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二、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翟红学、第三人赵迎晖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崔银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翟红学、第三人赵迎晖共同承担2740元,由原告郭红建承担1860元。上诉人翟红学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翟红学是代表第三人赵迎晖将该工程承包给崔银安施工,又认为赵迎晖把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翟红学在工地上进行管理,翟红学代表赵迎晖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崔银安施工。根据以上事实,翟红学只是赵迎晖的工作人员,不是单独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论翟红学是赵迎晖的雇工还是其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后果均应有赵迎晖承担。判决翟红学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翟红学不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红建辩称,上诉人翟红学与第三人赵迎晖是委托代理关系,翟红学应当以委托人赵迎晖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原审中从翟红学和崔银安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翟红学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根本不符合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因为上诉人翟红学和赵迎晖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银安辩称,其和上诉人翟红学签的有协议,是翟红学的管理人员,其不应对郭红建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翟红学与赵迎晖什么关系与其无关,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赵迎晖辩称,其没有将工程转给翟红学,只是由翟红学代其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翟红学对崔银安支付郭红建赔偿款118881.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林豫集团将其所承包的波普e墅家3#楼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赵迎晖,赵迎晖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翟红学进行管理,翟红学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银安进行施工,郭红建接受崔银安雇佣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郾城正骨医院病历、治疗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郭得安、郭建玲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红建所遭受的损失,雇主崔银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豫集团、翟红学、赵迎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翟红学上诉称其是赵迎晖的雇工或工作人员,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以个人名义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崔银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翟红学是该工程的转包人,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上诉人翟红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