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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兴勇与王永能、黄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勇,王永能,黄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彭兴勇,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能,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黄光平,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原告彭兴勇诉被告王永能、黄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能、黄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勇诉称,被告王永能、黄光平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能、黄光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彭兴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能、黄光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能、黄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能、黄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兴勇借款三万九千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王永能、黄光平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忠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