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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之8信和中心11层E号。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富子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上诉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红三角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构成,由红三角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榨取酿酒用的葡萄汁的)榨汁机、熨衣机、洗碟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搅拌机、洗衣甩干机、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2010年5月28日,被异议商标被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一系第1023209号商标,由汉字“三角”、英文字母“TRIANGLE”以及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1995年10月4日,并于200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搅拌机、电动打蛋机、电动压缩榨水果器、电开罐头器、电动罐头刀器、洗碟机、擦洗机、电榨果汁机、搅拌器、榨汁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轻出集团),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381393号商标,由汉字“三角”、英文字母“TRIANGLE”以及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1991年4月22日,并于200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洗衣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被异议商标异议期内,轻出集团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2012年3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5513号裁定(简称第15513号裁定)认为,红三角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2年6月13日,轻出集团不服第15513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轻出集团的“三角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为证明其主张,轻出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轻出集团所获荣誉证明、相关媒体对轻出集团的报道和宣传、轻出集团与媒体签订的广告合同、轻出集团在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等证据。红三角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称:轻出集团的在先商标不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5573号《关于第740739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557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5573号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构成近似,整体上难以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碟机、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搅拌机、擦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洗衣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轻出集团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红三角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573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红三角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均未构成类似商品,并对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搅拌机、电动洗衣机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红三角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955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5573号关于第740739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红三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95573号裁定。红三角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轻出集团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95573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95573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搅拌机、电动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较为一致,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联系较为紧密或存在趋同,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已经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同,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构成近似,整体上难以区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红三角公司虽称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商标审查一般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在综合考虑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恰当的,红三角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红三角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刘继祥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