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肯德基前的出租车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0.9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抓获。其身上携带的毒品1袋(经鉴定净重2.2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