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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可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沙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硕,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忆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奇伟,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颜剑彬,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福,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景春,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园公司)、长沙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业公司)、萍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萍乡人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萍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扬、李强勇,被告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忆军、陈奇伟,被告萍乡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福、廖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萍乡市八一路、跃进路人防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并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多次致函,但被告未予答复。根据合同第36条约定,该项索赔款448.12万元已经被视为认可。因被告拒绝支付该项索赔款,以致利息损失139.8134万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8.12万元及利息损失139.8134万元(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鑫乐园公司和子业公司答辩称,一、刘可扬借用原告资质承包项目,并又转包给他人,合同自始至终无效。由于合同没有履行,不构成被告违约的事实。二、原告提出的索赔清单均属于假造的证据,不能作为索赔依据。虽然合同第36条约定了索赔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情形,但对方假造索赔证据,被告对此不需要答复。三、刘可扬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就算有损失也是实际施工人的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广大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内收到原告所述的索赔清单。五、合同约定如果有索赔事项需要在事项发生后28天内提出,对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索赔,却以被告在28天内未答复视为认可,不能一个条款两个适用标准。因此,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萍乡人防办答辩称,一、萍乡人防办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亦没有与另外两被告签订任何涉及原告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与另两被告签订合同时,萍乡人防办均未参与,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萍乡人防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萍乡人防办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人防工程没有实施不是因萍乡人防办未审批而造成,萍乡人防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是鑫乐园公司和子业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与萍乡人防办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向萍乡人防办提出过履行合同和索赔的要求。因此,请求驳回广大公司对萍乡人防办的起诉。原告广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设立“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及刘可扬等聘任职务的通知、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级建造师证书、情况说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质证后,三被告除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因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广大公司对此予以追认,三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施工承包意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法有效。质证后,被告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过合同,但并非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上广大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原告的公章,刘可扬的签字也是假的。因业主萍乡人防办未组织招投标,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责任。被告萍乡人防办提出其不是项目业主,该证据与其无关,合同上没有萍乡人防办的签章。因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广大公司对此予以追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萍乡人防办无关联。第三组:2006年11月22日、2007年6月18日原告致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函件各一份,2007年6月25日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7日有5台挖机、1台推土机、15辆大型卡车到达施工现场,在2006年11月8日有200名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人防门等制件于2006年11月6日与供应商正式签约并投料生产,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未得到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曾两次去函要求早日开工,对方均表示不能明确答复开工时间,并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质证后,被告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函件上使用的公章是假的,该函件并没有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萍乡人防办提出其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函件。因被告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第四组:解除合同及索赔请求函、最终索赔申请报告各一份,邮寄凭证一份,索赔清单五份,证明原告的索赔项目分为五部分,分别为一线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大型设备进退场费、资金利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三被告提出索赔请求,2009年6月30日向三被告书面提出最终索赔报告并送达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28天内提出异议,视为三被告已同意原告448.12万元的索赔主张。质证后,被告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索赔条款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索赔,邮寄凭证也没有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的人员签字。被告萍乡人防办提出其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任何文件,其不是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及索赔请求函没有提交送达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组其他证据提交了送达手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索赔款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1、收条十六份。包括工资款收条两张分别为17万元、19万元,图纸设计费与路费工资收条一张为10.4万元,房租收条四张分别为1.6万元一张、1.44万元三张,机械设备损失费收条一张35万元,机械设备进退场费收条一张45万元,民工工资、房租费一张26.66万元,路费工资收条一张36万元,木工、钢筋工、泥工工资路费补贴收条一张65万元,场地房租收条一张1.05万元,红砖、沙子材料款收条一张7.36万元,周哉夫证明一份,孙振海证明一份,上述总计已付268.39万元,尚欠55万元,合计323.39万元。2、工资表二十九份,工资总金额为142.035万元。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大型设备进退场费、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质证后,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白条,不符合财务规定。从房租费可以看出原告伪造证据,不仅一次收取一年房租,还包括一年水电费,水电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从2007年1月份就搬走了,不存在继续租房的事实。因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六组:收条四份,证明原告为该项目向被告缴纳了510万元保证金及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被告占用保证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65.1万元。质证后,被告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时间、占用时间均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萍乡人防办认为与其无关。因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七组:原告与孙振海的土石挖运协议、设备退场赔偿协议各一份,原告与周哉夫的工资协议、赔偿协议各一份,西门工商局、宋光继、邱雪贵、许新良、XX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各项费用并履行了合同。质证后,被告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就房租出示过收条,为何又有工商局的证明。被告萍乡人防办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提出个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本组证据均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部分证据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的第二组证据(刘可扬公安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八组:江西省人防办关于同意本案人防工程开工的批复、萍乡市建设局关于本案人防工程建设有关意见的报告、萍乡市规划局关于本案人防工程规划论证意见、会议纪要、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本案人防工程交通影响的汇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表、情况汇报各一份,证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开发的人防工程获得了萍乡市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质证后,三被告提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萍乡人防办还认为这些文件与人防办无关。因该证据与原告第九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九组:萍乡市公安局对刘卫生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不需要招标,刘可扬在2006年11月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及10万元投标保证金给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且组织了施工队伍、施工设备及管理人员。质证后,被告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不是刘卫生个人说了算,不能证明组织了施工队伍就实际实施了工程。500万元保证金确实已支付,但不是刘可扬支付的款项,且后来该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被告萍乡人防办认为项目与人防办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不清楚。因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告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十组: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给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质证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证明事项与原告第九组证据中刘卫生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账户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支取款项用于支付赔偿款及民工工资的事实。质证后,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出处,支取款项时间与实际赔付时间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十二组:萍乡中院开庭材料一份,证明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在以前的庭审中最终索赔报告只有子业公司否认收到,其他两被告并未否认收到。本案经过多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质证后,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拿出生效判决文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鑫乐园公司与子业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而是与刘可扬发生合同关系。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鑫乐园公司和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浙江省诸暨市工商局备案的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印鉴样式、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情况、目录各一份,绍兴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萍乡市工商局证明一份,原告2009年9月7日的起诉状、原告2011年11月6日的上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于2008年4月18日备案启用,印鉴样本均刻有印章编码。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更名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启用新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与原告备案的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不符。刘可扬签订合同承包本案人防工程、提起诉讼等均涉嫌伪造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义进行欺诈、虚假诉讼等,上述行为系刘可扬个人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没有注册登记。质证后,原告广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定只有备案公章,分公司并不一定要办理注册登记。被告萍乡人防办对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广大公司及被告萍乡人防办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组:杨仁迪报案材料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各一份,萍乡市公安局对刘可扬、杨仁迪、俞航兴的询问笔录共八份,证明刘可扬冒用广大公司名义承包本案人防工程,刘可扬向广大公司上交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并非法将工程全部转包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杨仁迪、俞航兴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500万元保证金是杨仁迪、俞航兴支付,不是原告支付,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仁迪和俞航兴,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刘可扬在笔录中自认损失最多是50.1万元。质证后,原告广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杨仁迪、俞航兴是以刘可扬个人涉嫌犯罪进行报案,而刘可扬并未犯罪。被告一方面说刘可扬冒用广大公司的名义,另一方面又说刘可扬向广大公司交管理费,其证明目的自相矛盾。500万元款项是从原告账户支付到鑫乐园公司,杨仁迪、俞航兴只是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萍乡人防办对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广大公司及被告萍乡人防办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三组:招商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萍乡人防办在2005年8月29日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本案人防项目业主是萍乡人防办,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只是出资人。质证后,原告广大公司提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人防项目业主是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被告萍乡人防办提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该证据只是政府的招商引资协议,只能证明项目是萍乡人防办引进,而不能证明萍乡人防办是项目业主。因被告萍乡人防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萍乡人防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8月29日,萍乡人防办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签订《人防工程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独立投资建设开发本案人防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在使用期内行使占有、使用、受益等权利,萍乡人防办负责立项和对项目的审批、验收、发证等工作。2005年11月30日,鑫乐园公司及子业公司提交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建议开发建设本案人防工程,此后萍乡人防办和江西省人防办相继签署意见同意开发建设。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为开发建设本案人防工程设立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2006年10月9日,广大公司与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意向协议》,约定本案人防工程由广大公司承包,签订正式合同三天内承包人支付500万元保证金,意向协议签订后承包人三天内支付开发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返还。2006年10月24日,广大公司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人防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暂订2800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时间,发包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36.1条约定,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第36.2条第(1)项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第(2)项约定发出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和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第(3)项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补偿索赔理由和证据;第(4)项约定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第38.1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发包。第38.2条约定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发包的名义转包他人。第44.3条约定承包人全部转包工程或肢解转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06年10月27日,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与广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广大公司参加招投标,签订正式合同三天内承包人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到项目部,补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三天内支付开发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大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支付给鑫乐园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2006年11月6日通过其设立的萍乡分公司支付给鑫乐园公司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做好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进场)。2006年11月10日,江西省人防办发文同意本案人防工程于2006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并未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06年11月22日,广大公司萍乡分公司致函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表明广大公司为工程做了前期准备,挖机5台、推土机1台、大型卡车15辆、施工人员约200人已经到位,要求尽早开工,但被告未予答复。2007年6月18日,广大公司再次致函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表明因工程不能开工,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撤回了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但管理人员仍在现场待命,要求明确开工日期及补偿损失。2007年6月25日,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部复函广大公司称,开工时间不能确定,对经济补偿视情予以处理。2009年6月15日,广大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向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萍乡人防办寄送了最终索赔申请报告及索赔清单,宣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提出最终索赔金额为448.12万元。具体索赔项目为:1、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月15日的一线工人工资136.66万元;2、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67.76万元;3、大型设备进退场费33万元;4、5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65.1万元;5、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公司管理人员工资45.6万元。三被告对广大公司寄送的上述索赔报告未予答复。因此,广大公司于2009年9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7月12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大公司缴纳的510万元工程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鑫乐园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6日、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2月28日退还了160万元、20万元、50万元、280万元。2012年2月25日,广大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2006年10月14日(应为24日)其与子业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是该公司到外地签订合同的备用印章,使用该印章的一切合同该公司均予以认可。原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下属萍乡分公司与子业公司、鑫乐园公司的往来函件均由广大公司授权,予以认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广大公司对履行本案合同造成的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鑫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生在公安机关2008年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案人防工程是谁投资、谁受益,政府不出资,不需要招投标。鑫乐园公司收到上述500万元款项后,刘卫生在2007年2月将其中的300万元款项用于开办萍乡市宝力豪健身会所。刘可扬在公安机关2008年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工程实际是由顾建龙、俞杭兴、杨仁迪三人垫资建设,由于他们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以广大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广大公司收取工程款5%的管理费,其中公司分得3%,刘可扬分得2%。50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顾建龙、俞杭兴、杨仁迪三人支付,孙振海、章成分别支付给刘可扬150万元和50万元现金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俞杭兴和杨仁迪,装修工程分包给孙振海、章成,支护工程分包给顾建龙,均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在2007年5月刘卫生退还的160万元款项中,刘可扬将其中的110万元转给俞杭兴,剩下的50万余元中有18万余元用于支付人防工程市政工程部分的图纸费,5万余元用于支付项目经理罗佰良的工资和来回路费,10.3万元用于支付孙振海朋友2台挖机的费用,8.8万元用于支付孙振海朋友6辆车的费用,另外8万元用于刘可扬自己来回的路费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广大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4、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谁;5、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人防工程不能开工,广大公司刘可扬等人在2007年2月解散了施工队伍。根据扬仁迪、俞杭兴的报案以及刘可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可扬等人在工程队解散之后至2008年2月一直在向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追讨保证金,协调赔偿一事。2009年6月15日,广大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向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寄送最终索赔申请报告及索赔清单,2009年9月7日广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广大公司对本案赔偿款的追讨并未间隔两年以上,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广大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刘可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可扬等人借用广大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广大公司收取管理费,刘可扬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广大公司的名义签订,而广大公司对此借名行为予以追认,视为广大公司愿意接受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广大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广大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刘可扬等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提出广大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广大公司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的人防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虽然该项目由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全额出资建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人防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同时,由于刘可扬、俞杭兴等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本案还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提出本案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萍乡人防办虽然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但其作为行政机关只是行使人防工程的协调职能,并未参与广大公司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的合同关系,萍乡人防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大公司要求萍乡人防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鑫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生以及刘可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刘卫生认为本案工程全部由其所在公司出资,可以不进行招投标。而刘可扬认为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鑫乐园公司和子业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具有招投标的决定权,其对本案人防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即与广大公司签订合同负有过错。结合鑫乐园公司和子业公司在江西省人防办下发了开工文件后却迟迟不开工建设,鑫乐园公司收到刘可扬等人支付的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挪作他用,致使工程保证金迟迟不能退还等事实,应当认定鑫乐园公司和子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缺乏善意,对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刘可扬已经预见到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侥幸心理,但从其签订合同后迅速支付保证金,积极为项目施工做好准备,对合同不能履行造成自己损失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广大公司要求鑫乐园公司和子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广大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受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程序的约定均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5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另一部分是垫付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用和利息损失。广大公司在2006年10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06年11月6日支付了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广大公司与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双方均认可2007年5月26日退还了160万元款项,2007年11月22日退还了20万元款项,2007年12月17日退还了50万元款项,2008年2月28日退还了280万元款项。根据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占用资金的实际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金利息标准,本案保证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352020.5元。关于广大公司的人员工资和机械设备费用,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在本院2014年5月27日(2014)萍民三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答辩意见中表述,原告的损失也就四五十万,根本没有诉请的四百多万。结合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提交了刘可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刘可扬在笔录中自认损失最多是50.1万元,可以视为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对原告的该50.1万元损失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损失广大公司提交了索赔清单和各项目费用的组成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为广大公司的单方面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刘可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因广大公司没有提交支付人员工资和机械设备费用的银行凭证,广大公司的上述索赔证据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广大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其所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广大公司的损失为50.1万元。该损失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其利息为105624.44元。因此,广大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958644.94元(352020.5元+501000元+105624.44元)。对于其他损失广大公司在提交新的证据之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广大公司的上述损失由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66915.95元。因此,广大公司要求鑫乐园公司、子业公司支付赔偿款448.12万元及利息损失139.8134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76691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047.51元,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90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