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良国、吴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良国,吴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国,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吴玉红,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良国、吴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江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国、吴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良国与吴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良国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生活所需两人分别于2012年4月9日、5月9日、6月7日和10月23日四次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本院偿还了人民币4000元,并将2012年4月9日和5月9日的两张借条原件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良国和吴玉红签名的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国、吴玉红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良国、吴玉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国、吴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良国、吴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高 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