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泽军与烟台明珠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军,烟台明珠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泽军,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锴,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烟台明珠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号。法定代表人步瑞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军与被告烟台明珠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被告在2013年10月、11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试用期内工资按照约定工资的60%计发,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不串休也不发加班工资,2014年拖欠1月、2月工资,2014年2月27日之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2014年7月8日,福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审理了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于11月7日做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7)第04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认可了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差额1718.53元,加付赔偿金859.27元。3、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4965.48元,加付赔偿金2482.74元。4、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5724.14元,加付赔偿金2862.07元。5、支付原告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6、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7、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份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发放了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2月份工资数次让原告到公司领取,但原告未来领取。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关系已经转移,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保险已经为原告缴纳,并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7日被告方总经理任命原告为工艺责任、质量责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2月27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25日原告回函中称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称不能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4个月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11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为1177元,2013年12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2014年1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为2756元,2014年2月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为2625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10月、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补缴上述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1718.53元。3、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4965.48元。4、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5724.14元。5、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7月31日基本生活费5338.83元,并补缴2014年3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福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047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工资2625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日至4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任命令、参保缴费证明,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函、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被告称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原告则称次月25日发放的是上月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发放给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是1177元,如果按被告所说,原告是2013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不可能工资1个多月(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时间被告才发给原告1177元,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当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的证据,故被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被告每月25日发放的工资并不是职工当月工资,而是上月工资。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的工资表中发放的工资应为2014年1月份工资,而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为2625元,但该表中未有原告的签字,也就是说被告未发给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被告2014年2月27日起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不可能发放给原告工资,且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已发放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625元,2月工资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5625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供不出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支付了原告10月份工资1177元是符合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标准的,即2013年10月原告并非工作了一个月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差额1718.5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告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3000元计算1个月为3000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的赔偿金,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且2014年2月2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以后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明珠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军2014年1月、2月工资5625元,双倍工资3000元,共计8625元。二、驳回原告王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源: